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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鸭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永春县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男、199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吸食,并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黄某某因2014年12月18日在其家中吸食毒品“K粉”被查获,于同年12月1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后又于同年12月25日经永春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后,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5月14日上午,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到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正在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黄某某押解回永春县审查。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从2012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所贩卖的毒品“K粉”系其向周某某(绰号“小弟”、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购买的。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曾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在永春县桃城镇万祥商务酒店吸食毒品“K粉”被查获,于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在永春县桃城镇永康KTV吸食毒品“K粉”被查获,于同年1月2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于2014年1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K粉”0.4克被查获,于同年1月2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于2014年8月20日在其家中吸食毒品“K粉”被查获,于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蔡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蔡某某、周德华的证言,证人蔡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工作说明、逮捕必要性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及证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1次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应追缴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陈瑞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