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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辩护人李贵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聂某某(已判处)、“大姐”(另处)经过预谋,至呈贡龙城镇沿河路农贸市场旁寻找作案对象伺机行骗。被害人高某某经过此处时,罗某某与“大姐”遂上前与其搭讪,套取其姓名及家庭信息。聂某某跟在后面听到后,便假装巧遇三人,并指出高某某的家庭情况,骗取其信任,随后便声称其儿子会有血光之灾,要高某某把家里所有积蓄拿来压着才可以化解,第二天再把钱还给其。高某某听信之后,便回家将积攒的人民币40000元现金拿到呈贡区沿河路德丰冷库旁交给聂某某,罗某某、聂某某等人骗得现金后随即离开呈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建议判处罗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罗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诈骗;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案仅有同案犯口供,系孤证,且口供存在虚假的可能性;2、该案还有漏犯,案件事实未查清;3、诈骗数额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4、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高某某报警称其在呈贡区东大河德丰冷库旁被人骗走43000元人民币,呈贡分局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上午12时30分,民警接到线索,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219号附近一出租房内将涉嫌诈骗的在逃被告人罗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罗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诈骗,当天跟着聂某某来呈贡玩,因为聂某某以前骗人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她知道去玩是去骗人的意思。当天她老公开着她女儿的车带着他儿子聂送还有两个巧家的女子和她一起到了呈贡,到一条河有一座桥的地方,遇到一个跟她老公一起骗人的巧家男子,她没有和被害人接触过,也没有和被害人走在一起。5、同案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他通过“小孟”(具体身份不详)结识了一个大姐,并跟她学习迷信诈骗。由他老婆罗某某去套出别人的信息,他在旁边偷听信息假扮成神仙,大姐把对方骗去找神仙,也就是他。当天他开着他女儿的宝来车到呈贡,在老城农贸市场旁一条河左边的路上,罗某某去套一个四十多岁女子的信息,他在后面听着。后他假装巧遇三人,并把偷听到的信息说了,还说女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让女子把钱全部拿来给他押着求神就能化解,第二天他再把钱还给女子。罗某某也装着要找钱来叫他帮忙化解灾难。后女子把钱给了他。女子拿的钱总共是四万元,其中三沓是百元面值,有一搭是零散的钱捆在一起,有百元的,五十元的、二十元的。他们三人每人分了一万三千三百元,剩下的一百元归他。他分到的钱被用完了。大姐有四十左右,昭通巧家人,那天穿黑色衣服。罗某某穿一条红色的短袖连衣裙,扎着头发。6、被害人高某某依法所做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11时左右,她到农贸市场逛街,有个女子说这边有人看病好,约着她一起去,她们走到德丰冷库门口,过来了一个男子,男子说她儿子有血光之灾,让她把身上的钱拿给他押着求神。她回到家里将所有的钱拿到德丰冷库旁给男子,男子让她第二天早上到德丰冷库门口拿钱。之前约她看病的女子也拿了一沓钱给男子,她回家告诉了她儿子,她儿子就带她来报警了。她被骗的钱有两沓钱是100元面值的,共20000元;其他两沓有100元面值的,有50元面值的,共20000元,用黑色的橡皮筋捆着,还有3000是各种面值都有的,一共43000元。男子大约40岁左右,上身穿一件黑蓝色T恤,穿一条黑蓝色牛仔裤。女子40岁左右,身材胖、牙齿黄,穿一件粉红色衣服,昭通口音。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同案犯聂某某辨认出在周大生珠宝门口摄像头录像中穿粉色衣服女子是和其一起作案的罗某某;在沿河路洁兴冷库摄像头录像中出现的穿粉色上衣打伞的女子是和其一同作案的罗某某;在水韵之都摄像头录像中穿深色短袖T恤的男子是其本人,在其身后穿粉色上衣的女子是罗某某,旁边戴白帽子、穿紫色格子上衣的人是被害人。(2)被害人高某某辨认出聂某某是骗其钱的人,罗某甲、罗某某是对其实施迷信诈骗的嫌疑人。(3)罗某某辨认出在周大生珠宝门口的录像中出现的穿粉色上衣的女子是其本人,在沿河路洁兴冷库录像中打伞穿粉红色衣服斜挎包的女子是其本人,在水韵之都门口录像中穿粉色衣服的女子是其本人。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聂某某辨认其于2014年7月5日在呈贡区龙城镇沿河路农贸市场人行道遇到高某某;在呈贡区龙城镇沿河路水韵之都门口对高某某实施诈骗;在呈贡区沿河路德丰冷库旁的人行道上接受高某某交付的现金。9、书证材料。(1)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自述曾因盗窃罪被贵州毕节法院判刑,但具体时间、地点称记不清了,后民警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信息库查询未查询到该人的违法犯罪信息,后通过区域办案协作对其进行协查也未查到该人的违法犯罪记录,后民警与贵州当地警方取得联系,请求当地警方帮助核查该人的违法犯罪前科,同样也未查到该人的违法犯罪信息。(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聂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10、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23日10时15分57秒罗某某与被害人同时出现在洁兴冷库的监控录像中,10时21分47秒罗某某、聂某某与被害人同时出现在水韵之都门口的摄像中。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没有参与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