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琚树兴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琚树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拟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琚树兴,曾用名琚小丰,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琚树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琚树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琚树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06500元,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琚树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琚树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琚树兴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琚树兴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