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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倪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杜某,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倪某。被告:杜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赵某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杜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倪某借款100000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22日。被告杜某、赵某甲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杜某在与被告赵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倪某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倪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某、赵某甲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倪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杜某向原告倪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杜某向原告倪某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赵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倪某要求被告杜限无、赵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