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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年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下称苏强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章继兵,理事长。被告王年余,男,汉族。原告苏强合作社与被告王年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合作社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年余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率1.3%。双方在借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一个月利息13000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年余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到期未能偿还;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2月19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7万元,另有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在原告单位交付被告;被告王年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年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息总和千分之三每日计收违约金。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00万,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1.3%,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9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以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年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苏强合作社借款97万���,支付利息1261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强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817元,由原告苏强合作社负担291元,被告王年余负担1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