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孙中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盗窃罪、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及其辩护人孙中文、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犯罪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先后四次在创业农场采取利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失主袁某东方红904一台(农用车价值77430元、配套农具价值6810元)、肖某东方红904一台(价值90290元)、高某东方红804一台(价值69380元)、魏某东方红804一台(车辆价值68170元、拖车价值1650元)。经农垦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总价值313730元。案发后,肖某、高某、魏某的三台农用车辆被追缴返还,袁某的东方红904型农用车被其以4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韩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未详细核实车辆信息的情况下,以49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高某盗窃的东方红904型农用车,又于当日下午以58000元的价格将车倒卖,致使被盗车辆无法寻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主观恶意较轻,走上犯罪道路系因为家庭贫困,犯罪过程中也进行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加之平时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案发后高某的亲属对未能追回的车辆积极赔偿,取得失主谅解,应依法从宽处罚;3、除袁某的农用车未能追回已赔偿外,其余三辆车均被失主找回,未造成严重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4、高某的到案系自首。2014年11月3日前进公安分局对高某所作的第一份讯问笔录证实,高某系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办案机关,当时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并未掌握高某在创业农场盗窃袁某农用车的犯罪事实,其他三辆车辆因均已被失主找回未报案,高某到案后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四次盗窃农用车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1、被告人高某因处了一个女朋友缺钱,遂产生盗窃之意。2014年6月,高某在经过创业农场市场西侧停车场时,发现失主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东方红904型农用车,就产生了将该车盗走变卖的犯意。6月24日凌晨,高某利用自己家的车钥匙将这台车的车门打开,随后用钥匙将车发动,从停车场将该车开至创业农场至前进农场方向二抚路的一片松树林,并将车后悬挂的打浆机卸下丢弃后将车藏匿在树林里。第二天早上,高某将藏匿在松树林里的农用车开到了前进农场客运站对面的小区里面停放。7月5日,高某联系二手车经销人韩某某,以49000元的协商价格卖给了韩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农垦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04型农用车价值为77430元,打浆机价值6810元。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创业农场市场北侧家属区门前,以同样的方法将失主肖某的东方红904型农用车盗走,将此车开至前进农场二队停放第一台车辆的地方未及销赃,被失主将车辆找回。经农垦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车辆价值90290元。3、2014年9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南侧平房区盗窃失主高某东方红804型农用车一台,将此车开至前进农场大棚基地未及销赃,被失主找回。经农垦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9380元。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创业农场学校家属区南侧第一栋房小卖店附近盗窃失主魏某的带有拖车的东方红804型农用车一台,并将此车开至前进农场第二管理区附近的一个树林里,把拖车卸下后将车头开至前进农场场部的某小区停放。经农垦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农用车价值68170元,拖车价值1650元。案发后失主魏某未报案,被告人到案后,该车辆及拖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2014年11月3日,高某来到前进农场准备将车开走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进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带至办案区。到案后,高某如实供述了其在创业农场盗窃了四台农用车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高某共计盗窃农用车四辆,总价值3137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父亲与失主袁某达成了分期赔偿50000元的退赔协议,取得了谅解,失主袁某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卷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清单、买车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失主袁某、肖某、高某、魏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未详细核实车辆信息的情况下,以49000元的价格收购了高某盗窃的东方红904型农用车,又于当日下午以58000元的价格将车倒卖,收益9000元。案发后,因没有买车人的详细信息,车辆未能追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车辆的案件事实但辩称其不知情。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袁某达成了赔偿60000元的即时赔偿协议,袁某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高某、袁某、李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在从事二手车买卖过程中未详细核实车辆的来源信息,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手倒卖,其行为应依法推定为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盗窃罪、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其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并立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将盗窃车辆停放在前进农场一小区内,虽该车辆已经引起了公安机关的怀疑,但当时公安机关并未接到失主魏某的报案,也并未掌握高某的犯罪线索,在执勤过程中仅因高某形迹可疑带回询问,高某到案后立即供述了其在创业农场盗窃了四台农机车辆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对其属于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高某所盗窃的三台车辆随即被失主找回未给失主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且高某的父亲案发后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依然积极达成了分期退赔失主的协议,取得失主谅解,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案情,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敬军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