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新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叶能元与罗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能元,罗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叶能元。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表人赵广田,该公司员工。原告叶能元与被告罗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能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罗欢、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冬冬、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能元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罗欢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史福特大道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事故致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周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欢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华不承担责任。沪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垫付了部分费用,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61733.1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损失费计15957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诊疗证明书2份、护理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各1份。3、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费票据2张。5、中国石化集团仪征资产分公司社区管理中心白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7、沪C×××××号小轿车行驶证、罗欢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8、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江中队出具的事故处理款存支明细卡、仪征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各1份。9、证人潘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罗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C×××××号小轿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C×××××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单、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单各1份。第三人紫金公司陈述,2014年9月2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罗欢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史福特大道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周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其垫付了治疗费用61733.14元,因我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授权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事项,现申请参与诉讼,并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治疗费用61733.14元。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江中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证明各1份。2、被告罗欢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叶能元儿子叶军出具的垫付申请书及叶军、叶能元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3、银行付款回单1份。4、2013年5月24日《新华日报》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罗欢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史福特大道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通过路口原告叶能元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事故致原告叶能元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案外人周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能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华不承担责任。沪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中的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剩余的5000元用于案外人周华的治疗,被告罗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61733.14元。2013年5月23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新华日报发布公告,载明:“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农机局研究,现决定授权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权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特此公告。”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能元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诊疗证明书、护理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本、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责险保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江中队事故处理款存支明细卡、新华日报、垫付通知书、证明、银行付款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能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0879.03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42648.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可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天,标准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795元【住院护理费2395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费用标准并未过高,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1800元,故护理费为41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987元(参照江苏省运输业标准计算42557元/年×180天),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中国石化集团仪征资产分公司社区管理中心白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潘某、徐某所作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主张从事的电动三轮车载客营运实际为非法营运,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违法从业的收入。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现已超出六十周岁,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中国石化集团仪征资产分公司社区管理中心白沙居委会的证明及潘某、徐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且获得稳定收入,且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器具费115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赔偿金109907.20元(34346元/年×16年×20%),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按照相关规定,故××赔偿金为109907.20元(34346元/年×16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费用,应依法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此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财物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叶能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8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95元、××器具费1153元、××赔偿金1099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05024.23元。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罗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叶能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华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叶能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罗欢20%责任。关于本案中交强险的分配,另一伤者周华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三责险,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仍可获得救济,故本案中交强险赔偿数额可优先用于原告的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能元1155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被告罗欢应赔偿原告叶能元71619.38元【(205024.23元-115500元)×80%】,因肇事车辆沪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不计免赔500000元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三责险内赔付原告71619.3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赔付原告187119.3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依法应当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赔付原告182119.38元。对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61733.14元,被告罗欢垫付赔偿款10000元,应当由原告从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罗欢及第三人紫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叶能元赔偿款182119.38元;二、原告叶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罗欢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三、原告叶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61733.14元;四、驳回原告叶能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依法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罗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周成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恺书 记 员 邢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