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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平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远,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远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平远通过网上聊QQ认识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吴平远以富二代的身份和被害人李某谈恋爱,得到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以朋友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和工地要给肥料钱等各种理由,通过向被害人李某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吴平远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平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平远经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李某,虚构其是“富二代”及要与被害人谈恋爱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朋友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和工地要用款等各种理由,以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钱款5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平远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平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平远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平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平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平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平远向被害人李景爱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