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银灰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338km+57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银灰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338km+57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经我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