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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常国伋等110人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国伋、常士轸、常士明、常士鸿、常士忠等110人。诉讼代表人常国伋,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常士轸,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常士明,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常士鸿,男,汉族。诉讼代表人常士忠,男,汉族。上诉人常国伋等110人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国伋等110人上诉称,常氏祠堂系常氏族人祖遗房产,解放后不存在国家没收或者征收的事实,也不存在买卖、赠予等产权转移的事实,根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以及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常氏祠堂属于常氏族人共同所有的房产,榆次区人民政府将该房产出租给榆次常家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国伋等110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现位于常家庄园的“常氏宗祠”的产权不是国有资产;请求确认“常氏宗祠”的产权归众上诉人及常氏后裔共有。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