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巴翠芬、李国亮、李国秀与张春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翠芬,李国亮,李国秀,张春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巴翠芬委托代理人曹友勤,云南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亮委托代理人曹友勤,云南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秀委托代理人曹友勤,云南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翠芬、李国亮、李国秀与被告张春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亮、李国秀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友勤、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翠芬、原告李国亮、原告李国秀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春豪驾驶鲁N402**、冀TL3**挂重型半挂平板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7KM+280M(山东方向)处时,将在第二行车道上的行人李开棋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李开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认定:被告张春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车主负担诉讼费的权利。被告张春豪未答辩。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张春豪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对尸体进行了处理并花费了费用。4、鉴定书一份,证实本案的死者死因。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及三原告的户口信息为城镇居民的信息。6、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种及详细情况。7、云南省楚雄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收据、彩超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死者的配偶体弱多病、经济困难。8、应铜冶交警大队的要求李国亮处理死者事故事宜的交通费发票21张。9、2015年5月21日李国亮应铜冶交警大队的要求与张春豪协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发票。10、到法院参加诉讼的交通费发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40%比例承担。损失如下:1、丧葬费:4083.1元/月*6个月=24498.6元。按河北省的标准。2、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应按河北省的标准。3、交通费:11834.5元。4、住宿费:1650元。被告人保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4无异议。2、对证据5,农转城手写字样有异议,同时据我们了解,虽然户口本上标有农转城字样,但是户口性质仍为农村且其承包地的性质也没有改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证据6、7无异议。4、对证据8-10,根据相关规定解释,交通费及住宿费仅是指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对责任划分,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过错较大,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责任。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春豪驾驶鲁N402**/冀TL3**挂重型半挂平板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7KM+280M(山东方向)处时,将在第二行车道上的行人李开棋撞倒,李开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认定:张春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巴翠芬、李国亮、李国秀分别系死者李开棋的妻子、儿子、女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车主负担诉讼费的权利。另查明鲁N402**/冀TL3**挂重型半挂平板货车车主为武城县隆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人保武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武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春豪驾驶的鲁N402**/冀TL3**挂重型半挂平板货车将李开棋撞倒,致李开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认定:张春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武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6239÷12×6=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李开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远在云南楚雄,路途遥远,到石家庄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所述交通费、住宿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计损失为501324元,由人保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故原告损失,先由人保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巴翠芬、李国亮、李国秀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翠芬、李国亮、李国秀损失156529.6元。上述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