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鑫与邱晓玲、陈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邱晓玲,陈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晓玲。被告:陈军。原告张鑫与被告邱晓玲、陈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邱晓玲、陈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邱晓玲、陈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玲、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邱晓玲、陈军加工生产外贸袜子。2013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邱晓玲、陈军尚欠原告加工费321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21000元。被告邱晓玲、陈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张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晓玲、陈军尚欠原告张鑫加工费32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邱晓玲、陈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鑫为被告邱晓玲、陈军加工袜子。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邱晓玲、陈军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加工外贸袜子袜款677000元,现已付袜款356000元,余外贸袜款321000元。备注:如果外贸公司发生因袜子质量问题退回袜子,造成的损失由袜子加工方承担。”后被告邱晓玲、陈军均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张鑫和被告邱晓玲、陈军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邱晓玲、陈军尚欠原告张鑫加工费人民币321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晓玲、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晓玲、陈军应支付原告张鑫加工费计人民币32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5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人民币8310元,由被告邱晓玲、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平君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