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星辰与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辰,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星辰,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忠海,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国际机场,组织机构代码K31727742。法定代表人陈少翔,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立,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家成,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星辰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星辰委托代理人吕鹏、常忠海,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少翔、委托代理人张辉立、王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于2015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深公(机)行罚决字[2015]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长春飞往深圳的ZH9858航班上与后排16B座位上的徐兴阳旅客因座椅靠背调节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原告踢了徐兴阳腿部一脚后被安全员拉开。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三日治安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3、执行回执;4、送达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报告;7、受案登记表;8、受案回执;9、询问笔录(刘星辰);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笔录(张某);12、询问笔录(徐兴阳);13、询问笔录(徐某);14、询问笔录(赵某);15、询问笔录(赵苏宁);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辨认笔录(徐兴阳);18、辨认笔录(徐某);19、辨认笔录(赵某);20、辨认笔录(赵苏宁);21、接受证据清单;22、刘星辰身份证及登机牌复印件;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4、赵某身份证及空勤登机证复印件;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6、赵苏宁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27、接受证据清单;28、机上案件移交单;29、刘星辰户籍资料;30、张某户籍资料;31、徐某户籍资料;32、徐兴阳户籍资料;33、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原告刘星辰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ZH9858航班从长春飞往深圳。在飞机起飞后的不久,原告座椅后面的两名女乘客(其中一名姓名“徐兴阳”)使用手机拍照,原告在制止拍照行为之后,两名女乘客心生不满,就借座椅调节问题又与原告配偶张某发生冲突,原告在情急之下与该两名乘客发生推搡,原告也被轻微抓伤。后在机乘人员的劝告下,双方均恢复平静,并取得对方谅解。但在深圳机场下飞机后,原告与该两名乘客被要求到附近公安局机场分局派出所处理。原告本以为会很快处理完毕,但被告工作人员一直拖延至第二天早上八点多,告诉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立即送往深圳市拘留所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在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首先,对于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微治安事件,被告应当给予调解处理,特别在双方有着强烈调解、和解意愿的情形下,被告更应该听取双方的意见,化解双方矛盾。但是,在原告至少向被告提出过四至五次要求见对方、要求和解的情况下,被告均无理制止,扼杀调解机会,令原告心寒。其次,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告诉原告申辩之权利,即使在原告多次提到自己的手也被对方抓伤要求拍照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拍照。再次,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威胁、诱供的行为,特别在原告和做笔录时提出“当时有其他乘客阻拦的情形下,应该是没有踢到徐兴阳腿部一脚的”时,被被告制止,还被暗示“如果再说没踢到一脚的话,将会受更严厉的处罚”。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根本没有告诉原告还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使得原告丧失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使得暂缓执行相关法律条文形同虚设。最后,被告对于同一治安事件中的上述两名乘客,先动脚又先动手进行撕扯行为,造成原告手臂受伤,没有给予行政处罚,这是明显的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这对原告来讲,严重有失公平。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告知的内容没有向本案原告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以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是不成立的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机)行罚决字[2015]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行政赔偿原告人民币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刘星辰与其妻子张某在长春飞往深圳的ZH9858航班上与后排16B座位上的女性乘客徐兴阳因座位椅靠背调节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星辰起身踢打徐兴阳,最后被安全员拉开。以上违法事实,有原告刘星辰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机组人员与公安机关案件移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所述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办案民警未对案件当事人适用调解处理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上述刘星辰殴打他人案中被殴打人徐兴阳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处规定为“可以”,并非“应当”。综上所述,被告办案民警未适用调解处理完全合符相应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第二,被告办案民警在调查过程中依法依规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在其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有相应签名。第三,被告办案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威胁、诱供行为,被殴打人在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中均有亲笔签名。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办案民警在对原告的处罚过程中已经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原告有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原告也书面明确表示不提出复议。再者,没有相应规定明确表示办案单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第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座椅靠背调整发生口角,未有证据表明被殴打人徐兴阳有动手殴打行为,且其在被原告殴打时并未还手,而原告作为身材魁梧的退伍男性,对相对弱小的女性施予拳脚,性质恶劣,理应受到相应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被殴打人徐兴阳教育放行的处罚结果是合法、合理的,公平公正的,并非像原告所述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深公(机)行罚决字[2015]第00091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审判机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下属西航站区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长春飞往深圳的ZH9858航班上有人打架,该西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到深圳机场停机坪将涉事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调查中,被告派出所的民警依法对原告刘星辰、原告妻子张某、受害人徐兴阳及其姐姐徐某,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ZH9858航班上的安全员赵某、乘务员赵苏宁等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刘星辰、受害人徐兴阳、证人张某、徐某、赵某等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中均确认,在长春飞往深圳的ZH9858航班上,原告与后排16B座位上的乘客徐兴阳旅客因座椅靠背调节问题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原告踢了徐兴阳腿部一脚后被安全员拉开的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并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在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深公(机)行罚决字[2015]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长春飞往深圳的ZH9858航班上与后排16B座位上的徐兴阳旅客因座椅靠背调节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原告踢了徐兴阳腿部一脚后被安全员拉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三日治安处罚。同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负有对机场辖区的治安进行管理,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长春飞往深圳的ZH9858航班上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原告刘星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受害人徐兴阳及证人张某、受害人的姐姐徐某、赵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深公(机)行罚决字[2015]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展开了调查,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向其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而未规定应当告知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因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告知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未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处罚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可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存在行政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没有规定“应当调解处理”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可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至于被告是否对另外两名乘客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行政赔偿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赔偿是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为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深公(机)行罚决字[2015]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深公(机)行罚决字[2015]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星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星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9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