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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某、王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柳某,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1621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满族,该社职员,住义县。被告王某,女,1991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柳某(暨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田某,男,1978年12月21日生,蒙古族,干部,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甲,男,1979年12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某、王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柳某(暨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柳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加罚利息,并由被告王某、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柳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田某辩称,该笔借款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所属义县刘龙台信用社与被告柳某、王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于养猪。按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柳某从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执行年利率11.1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借款人柳某及妻子王某以柳某名下,坐落于义县刘龙台镇刘龙台村的平房【房权证号为义房权字第012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国用(2011)第0710496号】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物,并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义房他证刘龙台字第2012012**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借给被告柳某此笔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系柳某签名盖章,抵押人系柳某、王某签名盖章而没有被告田某的签名盖章。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只偿还利息2388.54元,尚欠本利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柳某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并由被告王某、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委托授权承诺书、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属的义县刘龙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柳某、王某(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柳某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基于上述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柳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加罚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田某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名盖章,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16%标准给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贷款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388.54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柳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柳某、王某协议以抵押物【坐落于义县刘龙台镇刘龙台村,房权证号为义房权字第012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国用(2011)第0710496号的平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柳某、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