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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曹青香与石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青香,石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曹青香,女,61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学银,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艳丽,女,30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曹青香与被告石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青香委托代理人贾学银,被告石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青香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翼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1天,因被告拒付治疗费用,原告受经济条件限制,回家治疗。原告被打伤后,共支付医疗费7992.22元。事发后,被告接受行政处罚并被拘留5天。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6639.12元、门诊费1353.10元,共计医疗费7992.22元,住院误工费893.86元、陪护费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康复误工费2437.8元,共计1349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艳丽辩称:1.我在我家地里干活,原告先出口伤人,原告回家找人用木棍打到我的腰部,致使木棍断成两截,我用铁锹遮挡失手伤人,之后原告拽我头发,两人打成一团。杨尚斗夫妻把我拉走,原告仍出口伤人,说见我一次打我一次,我内心恐惧,有见证人见证。我被原告用木棍打伤后出现头晕症状,经县医磁共振报告诊断:双侧侧脑室后角旁异常信号,考虑缺血性改变,建议随诊,右侧上额窦炎,现治疗中,原告应承担费用;2.原告的受伤其本人有明确的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赔偿部分无法无据,原告出生日期是1954年3月28日,事发时已超过60岁,要求我赔偿误工费893.86元和康复误工费2437.8元没依据,我不赔偿。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我不赔偿营养费330元,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票据应以地点、次数符合,原告未提供票据,交通费400元我不承担,陪护费医院无证明说明需要陪护的情况,我不赔偿,住院费、门诊费应出院记录上明确写明改善循环对症处理及完善各项辅助检查,说明入院诊断中脑梗塞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在治疗范围内,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拒绝承担。3.事实经过有一证人能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有过错,因为该证人受到原告的威胁,我不能说证人的名字。4.我已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行政处罚200元。应当减少赔偿费用。原告曹青香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病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及后期住院事项。证据四、住院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实际费用。证据五、门诊药费收据,共11份,证明原告在门诊住院的花费情况。证据六、翼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卷材料,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石艳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二中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在医院有治疗的其他疾病”,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也说明原告有其他病,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明细中有主治脑梗塞的药物(包括天麻素注射液、头痛宁胶囊、盐酸昂丹司琼注射液、注射用脑旦白水解物、注射用半托拉唑钠),床位费也过高,以上费用3141.2元,我不应承担;对证据五中腹部彩超没必要,其他的费用看不出是治疗打架受的伤还是其他疾病,对证据六中原告陈述事实有异议,是原告先拿木棍打的我,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石艳丽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脑旦白水解物、注射用半托拉唑钠、天麻素注射液、盐酸昂丹司琼注射液、头痛宁胶囊药物的使用说明,证明这些药物不属于治疗伤情必须,不应在赔偿费用之内。证据二、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对该起事件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我也有损失。原告曹青香的质证意见为:脑旦白水解物这个药可促进脑外伤后遗症的治疗及急性脑外伤的康复,这正好说明原告的伤情所必须的药物。天麻素注射液的适应症也是适用脑外伤综合症,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这个报告与本次案件没有关联。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数额作如下评判:被告石艳丽称原告曹青香使用的部分药物系治疗其他疾病所用,并提交了部分药物的使用说明书,但该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使用该药物治疗脑震荡的可能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艳丽称原告曹青香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腹部彩超没必要,床位费过高,部分费用看不出是治疗打架受的伤还是其他疾病,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并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石艳丽被翼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予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曹青香被予以罚款200元处罚。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产生矛盾,应当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不能冷静处理之间的矛盾,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石艳丽应当对原告曹青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曹青香在此次冲突中也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石艳丽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99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50元×11天=550);3、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事发时原告曹青香虽已超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893.86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26元×11天=893.86元);康复误工费812.6元[81.26元×10天(原告要求30天过高,本院酌定为10天)=812.6元];4、护理费828.08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5.28元×11天=828.08元);5、营养费330元(每天30元×11天);6、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06.7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曹青香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3482元为宜,被告石艳丽承担损失的70%即8124.76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青香各项损失共计8124.76元。二、驳回原告曹青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石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人民陪审员  马安丽人民陪审员  岳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亚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