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若彤与江阴市能达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有限公司,李某某,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负责人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XX)张开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胡某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XX公司)沿某市杨舍镇五新村道路由西向东倒车左转弯向南进入晟晟铸机厂内时,该车左侧栏板中后部撞击该厂大门西侧水泥立柱,导致立柱坍塌后砸到厂内倪某和李某某人体,造成倪某和李某某受伤,水泥立柱损坏。倪某经某市XX医院抢救无效即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将车向南倒车至XX铸机厂内,造成事故现场变动。XXXX年XX月XX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胡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麻痹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倪某和李某某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倪某和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入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在ICU9天)、某市XX医院、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XX元,门诊医药费XX元。XXXX年XX月XX日某市中医医院就李某某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右股骨内外侧髁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的营养时限为XX日,护理时限为伤后XX日以内1人护理(其中住ICU期间予以2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胡某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XXXX年XX月XX日零时起至XXXX年XX月XX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另在XX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XX元,保险期间自XX年XX月XX日零时起至XXXX年XX月XX日二十四时止。胡某系XX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履行XX公司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先行垫付李某某XX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倪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曾就倪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审依法判决,该判决中为本案伤者李某某预留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部分XX元、死亡伤残部分XX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完毕,无余额。上述事实,有(XX)张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为: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XX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驾驶XX公司所有的苏B×××××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某市杨舍镇五新村晟晟铸机厂门口由西向东倒车左转弯进该厂内时,该车左侧栏板中后部撞击该厂大门西侧水泥立柱,导致立柱坍塌后砸到厂内倪某及李某某,致上述俩人受伤,倪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XX年XX月XX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据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因李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李某某今后的康复治疗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认定XXX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4、营养费XX元。5、护理费XX元。6、交通费XX元。7、残疾赔偿金XX元。8、鉴定费XX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预留医疗损害赔偿部分XX元+死亡伤残部分XX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XX元)。不足的部分,胡某的雇主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处理。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履行。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XX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有XX元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原件,不排除有可能已向社保报销,该举证责任在李某某要求二审查实。被上诉人李某某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老家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从XXXX年至XXXX年从未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过。另新集乡农合站在该证明左下端也盖章证明,经网上核查李某某从XX年至XX年从未参加过农村合作医疗,根本不能报销医疗保险。上述证明经质证,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胡某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致李某某受伤,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李某某部分医药费发票没有原件,XX公司上诉认为不排除有可能已向社保报销的可能性,对此,经本院核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有XX元虽然没有发票原件,但李某某就该笔医药费也调取了备查联,可以与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且在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从XX年至XX年从未参加过农村合作医疗,根本不能报销医疗保险,因此,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X元,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觉敏审 判 员 高 晴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