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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江龙与汪贤根、东顺运输公司、浙商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龙,汪贤根,六安市东顺汽车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宋江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汪贤根,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东顺汽车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傅成玉,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洋洋,公司员工。原告宋江龙诉被告汪贤根、东顺运输公司、浙商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龙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汪贤根、被告浙商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龙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30分,被告汪贤根驾驶皖XXXX**号货车,沿S203线行驶至242KM时,与原告宋江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江龙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汪贤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贤根驾驶的货车,在被告浙商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476.85元,后变更为182219.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等发票;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从业资格证;6.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汪贤根辩称: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垫付5万元。并提供两份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东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并提供保险条款、对汪贤根和彭天佑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30分,原告宋江龙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2KM时,与汪贤根驾驶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宋江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江龙醉酒后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不相符的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汪贤根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处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宋江龙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TSAH4)多发面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2.鼻部损伤3.牙齿外伤4.右小腿皮肤裂伤5.左肘后及背部皮肤缺损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45天2.门诊随访3.耳鼻喉科随访4.口腔科随访。2014年5月27日宋江龙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2908.64元。2014年9月19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X号《关于对宋江龙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江龙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脑挫伤,左脑内出血,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导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条之规定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左下中切牙、侧切牙脱落,牙齿安装烤瓷牙每枚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31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浙商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宋江龙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宋江龙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江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宋江龙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据此,原告宋江龙新增辩论意见:因本案在辩论终结前,残疾赔偿金标准发生变化,故原告申请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原诉请的138508.48元变更为145500元。另查明:被告汪贤根驾驶的皖X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顺运输公司,该车辆以东顺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11时起至2014年6月9日11时止,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宋江龙系非农业户籍。宋江龙在广东省珠海市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湾仔区南联2街4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宋江龙在广东省珠海市交通局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J-客运,有效期至2015年4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贤根、原告宋江龙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宋江龙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汪贤根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东顺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贤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居住,从事运输行业有稳定的收入,请求按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宋江龙更换牙齿费用及周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我国人口平均寿命,酌定原告尚需更换牙齿5次;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车损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浙商安徽分公司定损1600元,以其定损的金额为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宋江龙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529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更换牙齿费用8000元(5次×2枚×800元);误工费21519元(180天×119.55元)、护理费12192元(12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145500元(3637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合计249879.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8279.64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宋江龙承担70%即89795.75元,另30%即38483.8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31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宋江龙承担70%即2170元,汪贤根、东顺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即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江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江龙车损1600元,合计121600元(含被告汪贤根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8483.89元。三、被告汪贤根、六安市东顺汽车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宋江龙伤残鉴定费93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江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汪贤根、六安市东顺汽车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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