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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彭军诉袁智洪、张莉萍、彭洪均、贾昭玉、袁显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袁智洪,张莉萍,彭洪均,贾昭玉,袁显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彭军,男,生于1988年3月3日,汉族,湖北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智洪,男,生于1978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莉萍,女,生于1981年5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智洪之妻。被告彭洪均,男,生于1949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昭玉,女,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洪均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显文,男,生于1953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系袁智洪之父。原告彭军诉被告袁智洪、张莉萍、彭洪均、贾昭玉、袁显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炜(主审)、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建,被告彭洪均、贾昭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智洪、张莉萍、袁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诉称,被告袁智洪、张莉萍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房地产开发事宜,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4年8月6日,袁智洪向原告彭军书立《借条》确认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该债务形成于被告袁智洪、张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洪均、贾昭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彭洪均购买被告袁智洪、张莉萍名下的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一事,被告彭洪均自书《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彭军应收债权333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债权140万元。被告彭洪均承诺还款时与被告贾昭玉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袁显文在2014年11月25日自愿承诺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但各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智洪、张莉萍、彭洪均、贾昭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2、被告袁显文对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袁智洪、张莉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被告彭洪均、贾昭玉辩称,被告彭洪均买时泰公司的股权是事实,并出具了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控制了被告方当事人。本案的140万元也是虚假的,这140万元在公司财务上没有任何进账情况,同时,项目工程是停工了的,根本没有开支,该款也未用于项目上,若原告认为用于项目上,还应追加公司的负责人。因为本案袁智洪、张莉萍、袁显文及原告本人未到庭,本案事实查不清楚,要求上述人员到庭。同时涉及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袁显文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袁显文书面辩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洪均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购买了被告袁智洪的时泰房地产公司股权,合同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彭洪均负责偿还,被告彭洪均并向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债务应由被告彭洪均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与被告袁显文、袁智洪、张莉萍无关。原告彭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达州金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本案约定达川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彭军向袁智洪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担保是在之后进行的,是对本案借贷关系再次确认的事实;3、《债务清单》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接受公司股权的价格是低于市场价格,其原因是受让人是要承担出让方的个人及公司债务的;《债务清单》及《承诺书》同时也证明了这140余万元乃法人袁智洪的个人债务,其因为彭洪均购买股权所以承接了袁智洪的个人债务;4、《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洪均已按约定受让了股权,成为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所附条件已实现;5、《婚姻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乃被告彭洪均、贾昭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洪均、贾昭玉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的必要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证明就是虚假的,同时双方约定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140万元的支付方式或转账凭证;对证据3《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具有合法性。对《债务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恰好佐证了本案的承诺书的虚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不确定,与贾昭玉无关,不是夫妻债务。被告袁智洪、张莉萍、彭洪均、贾昭玉、袁显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彭军提供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袁智洪因承包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家大院项目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军现金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用途用于本公司达州时泰·城市米兰项目使用。如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借贷双方约定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袁智洪。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袁显文在借条上批注,内容为“本人自愿对借条的借款向出借人彭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袁显文。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洪均书立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承诺人:彭洪均。事由: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原法人袁智洪欠到张晋华130万元,彭军330万元,肖彬彬20万元,合计483万元(大写肆佰捌拾叁万元整)。彭洪均从2014年12月24日接到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后,以上3人债务由彭洪均负责偿还。第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1月12日偿还243万元(大写贰佰肆拾叁万元整),余下的240万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按4分计算。(备注:若时泰房地产公司股权未转到彭洪均的手下,此次承诺书自动作废)。此据。承诺人:彭洪均。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袁智洪、张莉萍与彭洪均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在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50﹪、10﹪以400万、80万元对价让与彭洪均。同日,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彭洪均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由汤东、彭洪均共同签署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尔后,彭洪均向有权机关提出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申请,获准重新换领了营业执照。嗣后,被告彭洪均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但各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将彭洪均、贾昭玉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路×××号门市、通川区××街××号第××号住宅和通川区×××××号××幢×单元×号住宅等财产予以了查封。再查明,被告袁智洪、张莉萍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彭洪均、贾昭玉系夫妻关系,承诺还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时兴公司的证明》、《借条》、《债务清单》、《承诺书》、《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婚姻状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基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智洪书立的《借条》系袁智洪个人借款行为还是公司借款之行为?彭洪均书立的《承诺书》是否形成债务转移关系?袁显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关于袁智洪具立的《借条》,系袁智洪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袁智洪在彭军处借款140万的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有袁智洪向彭军出具的《借条》、《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等证据为凭,《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也明确表明本案中的借款系袁智洪、张莉萍的个人债务,用于毛家大院项目工程,张莉萍亦在债务清单上签字,故袁智洪、张莉萍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应认定为袁智洪、张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非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同时,袁智洪、张莉萍在与彭洪均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通过《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的形式确认了彭军已将该款交付给袁智洪、张莉萍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彭军与袁智洪、张莉萍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彭洪均书立的《承诺书》,是否形成债务之转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彭洪均亲笔书立了《承诺书》,在受让袁智洪、张莉萍在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后,依约对袁智洪、张莉萍对外所负彭军333万债务负有清偿之义务。从《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所载内容来看,袁智洪、张莉萍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让与给彭洪均,程序合法、有效。从《承诺书》结合《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的内容上看,彭洪均已对袁智洪、张莉萍的个人债务作出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系债务转让性质。彭军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足以表明彭洪均已受让袁智洪、张莉萍所有的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且彭洪均已担任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然成就,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彭军也同意袁智洪、张莉萍转让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袁智洪、张莉萍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四川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清单》中约定了将债务转移给彭洪均,彭洪均也自书《承诺书》同意偿还债务,并且该债务转移得到了债权人即彭军的同意。故彭军与袁智洪、彭洪均间的债之转移关系成立。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故应由债务受让人即彭洪均偿还债务,而彭洪均未按《承诺书》约定偿还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前述法律规定。故彭军要求彭洪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洪均、贾昭玉辩称本案中《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诉讼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彭洪均承诺还款时与贾昭玉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共同清偿诉争债务140万元。袁智洪、张莉萍经债权人同意自债务转移于彭洪均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起对彭军所负债务消灭,已无法律意义上之关涉,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彭军释明,因本案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同意本院对其起诉时的案由进行变更,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三、关于袁显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袁显文于2014年11月25日自愿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袁显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洪均于2014年12月24日书立《承诺书》时,袁显文未继续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债务转让时未取得袁显文的书面同意,其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袁显文的书面《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彭洪均承诺债务期内的月利率为4分计息,但该月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在债务转移中没有约定彭洪均应承担原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原借款期内利息的放弃。彭洪均应在债务转移后,按照承诺支付利息的时间即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彭洪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彭军要求彭洪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洪均、贾昭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彭军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彭军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洪均、贾昭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邱 刚代理审判员 潘 炜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