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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文阳与曾少贤、欧阳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少贤,杨文阳,欧阳光,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少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群卫,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贝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养征大楼6、7层。法定代表人庄奕忠,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曾少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少贤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卫、被上诉人杨文阳的委托代理人彭贝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阳光、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梧(梧州)贵(贵港)高速公路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主体,该公司将此高速公路项目的路基、桥涵、隧道工程建设施工分成五个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投标的方式取得对梧贵高速公路项目下的第五合同段的施工中标。2010年4月15日,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梧贵高速公路项目下的第五合同段的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此后,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标项目部)将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施工对外进行分包招标。被告欧阳光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名义报名参与投标,经过招投标过程后,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定西北公司为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分包施工人。2010年6月17日,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下属的五标项目部与西北公司签订《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2011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被告欧阳光均作为西北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全部工程由被告欧阳光进行施工承包,承包内容包括所有临时设施、桩基础、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及所有附属结构。承包方式为采用以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设计变更图纸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交工的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承包。被告欧阳光中标后,将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曾少贤。2011年10月,原告杨文阳受被告曾少贤的雇请到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的工地上做工。2012年3月24日,原告杨文阳在该工地上做工时被钢筋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09天,在该院开支的医疗费95193.68元由被告曾少贤经手支付。原告的损伤经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7月3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杨文阳的伤情作出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辅助检查,结合目前的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2年3月24日被“钢模”砸伤右小腿、右足等处,伤后经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入院后先后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口清创缝合术+跟骨牵引术”、“右小腿肉芽创面植皮术”、“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取同侧髋骨植骨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事实存在,诊断依据充足。2、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多次手术等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右小腿植皮术后、右胫骨植骨术+内固定术后。胫腓骨下段为踝关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呈成角畸形愈合,致右踝关节组成结构破坏,致右踝关节间隙边缘模糊、变窄,愈后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目前被鉴定人双下肢等长,右踝关节僵硬、活动不能。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新标准》f.20之标准,构成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需继续治疗,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文阳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内侧植皮区瘢痕愈合,致小腿中下段畸形愈合,致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5000左右。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4、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建议拄拐助行或轮椅代步,费用在150元-4000元左右,使用年限5年。或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2013年7月15日,原告杨文阳向广西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9日,该局以原告杨文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贵人社工伤不受字(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5月9日,原告杨文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6094.68元(含鉴定费700元及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检查费用201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赔偿金7440元×20年×50%=74400元、误工费120元/天×466天=55920元、护理费309天×100元/天=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9天×2人=30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0元/天×309天=12360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20年/5年=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67574.68元。对原告杨文阳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6094.68元(含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检查费用),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凭证,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庭审期间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鉴定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票据,但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必然要发生,故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赔偿金为74400元(7440元×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920元(120元/天×466天),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同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27878元(21836元÷365天×466天);(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0900元(309天×100元/天×1人)。法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及是否雇佣护工,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0533元(36067元÷365天×309天×1人);(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50元/天×309天×2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15450元(50元/天×309天×1人);(7)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用1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车旅费及租车费凭证,但由于车旅费凭证没有乘车时间和乘车起始点的记载,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只能予以酌情认定5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360元(40元/天×309天),因原告未向提交此项开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10)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000元(4000元×20年/5年),虽然鉴定机构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和使用年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但原告未向提交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正式有效发票,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有关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的规定,其中配置轮椅的费用限额为750元,使用年限为5年,拐杖200元/副,使用年限为10年,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配置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可参照护理费的最长赔偿期限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认定为3000元(750元×20年/5年);(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认定原告杨文阳的损失为285355.68元。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于2006年11月14日和2011年12月26日在网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我局登记注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地区发现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登记的类似情况,应立即予以查处,并提请社会各界注意,避免上当受骗。2012年9月18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贵工商企处字(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属虚假材料,并撤销了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登记。2013年1月16日,因被告欧阳光没有在约定工期完成工程量,致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欧阳光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现该案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光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对原告杨文阳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少贤对梧贵高速公路项目下的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施工劳务进行承包后,雇请原告杨文阳到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在原告杨文阳与被告曾少贤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现原告杨文阳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曾少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少贤提出与原告杨文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被告曾少贤的此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欧阳光以虚假的法人机构西北公司名义从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对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的施工分包业务后,又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曾少贤,在此过程中,作为该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接受分包业务的西北公司和被告欧阳光,存在资质审查不严的过错,被告欧阳光接受分包后,将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曾少贤,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欧阳光和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曾少贤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少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文阳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285355.68元(含被告曾少贤已经手支付的95193.68元),被告欧阳光和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文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835元,合计4235元,由被告曾少贤、欧阳光、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曾少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欧阳光中标后,将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曾少贤。2011年10月,原告杨文阳受被告曾少贤的雇请到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的工地上做工。……”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书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曾少贤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曾少贤的雇请到工地上去做事及原告受伤的情况”,但该份调查记录没有内容能够证明杨文阳是受曾少贤雇请的事实。2、上诉人曾少贤与被上诉人杨文阳均是在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施工的工地上一同打工,上诉人曾少贤在该工地上是从事管理职务,与杨文阳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要说是雇佣,上诉人曾少贤与被上诉人杨文阳均是被上诉人欧阳光雇请的。杨文阳的损害后果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曾少贤承担,而应当由欧阳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曾少贤对被上诉人杨文阳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文阳答辩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取得梧贵高速公路的施工承包合同后,答辩人设立的梧贵高速公路第五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标项目部)将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施工对外进行分包招标。本案被告欧阳光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名义报名参与投标,并称其得到西北公司授权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西北公司的投标及工程施工管理事宜。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后,答辩人确定西北公司为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分包施工人。2010年6月17日,五标项目部与西北公司签订了《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由此可见,答辩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已经严格履行了资质审查义务,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答辩人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西北公司(即欧阳光)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该判决,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西北公司没有施工的主体及资质,也就是说,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欧阳光一方,答辩人没有过错。既然答辩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那么,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阳光以西北公司的名义参与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施工分包招标,中标后,其将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上诉人曾少贤,尔后上诉人曾少贤将被上诉人杨文阳请到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的工地上做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曾少贤与被上诉人杨文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曾少贤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杨文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曾少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465元,由上诉人曾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旦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