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英诉被告朱龙山、盖州市九垅地镇正黄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李家英,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朱龙山,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九垅地镇正黄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易辉,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家英诉被告朱龙山、盖州市九垅地镇正黄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英、被告朱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九垅地镇正黄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3年分得4垅地,每垅地0.27亩,又与本村王立边互换得到3垅地(校田地),共计7垅地。被告朱龙山租我地7垅10年,结果租了11年才倒给我,但没倒够,我到村政府给调解叫他挪出葡萄杈子,他同意,但老也不挪杈子,所以请求法院帮助解决,要求被告朱龙山返还我土地0.27亩,把葡萄杈子挪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家英未提供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包方村委会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李家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