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医院、高淳区XX镇等地,先后3次向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医院急诊部停车场入口处,向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医院感染科楼外,向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3.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处,向卞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程某、卞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