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段衡诉钟书良、黄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段衡,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书良,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红英,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段衡诉被告钟书良、黄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书良、黄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衡诉称,被告黄红英、钟书良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告钟书良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1年4月15日,被告钟书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钟书良仅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份止。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钟书良、黄红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书良、黄红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钟书良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钟书良对前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限。借款后,被告钟书良按约定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4月30日止。之后,被告钟书良未再付息,也未返还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段衡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10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故被告黄红英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4月15日、6月9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两笔债务对外应认定为钟书良与黄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书良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书良、黄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段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钟书良、黄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段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段衡对被告黄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钟书良负担(其中被告黄红英共同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石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