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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俊宪、陈联胜、赵美顺、李乐秀与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陈俊宪,男,生于1958年1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陈联胜,男,生于1988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赵美顺,男,生于1926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李乐秀,女,生于192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伟,男,生于1990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4-4,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莲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俊宪、陈联胜、赵美顺、李乐秀与被告方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宪、陈联胜及诉讼代理人唐强,被告方立伟及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乐秀、赵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赵玉书系原告陈俊宪之妻、原告陈联胜之母,原告赵美顺和李乐秀之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驾车将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赵玉书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山广能总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在赵玉书抢救期间,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6612元。诉讼中,四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0元,其余金额不变,总金额为268020.5元;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立伟承担。四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户口簿;2、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东方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四原告是死者赵玉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赵玉书的父母有六名子女。第二组证据: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4、死亡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赵玉书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方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第三组证据:飞机票和汽车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陈俊宪、陈联胜在事故发生后,处理赵玉书的后事产生了交通费。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立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结论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我不认可,其他费用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方立伟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贵A458**汽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我们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同时被告方立伟应提供其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便于理赔。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原件一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原件一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信息摘要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方立伟驾驶其所有的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从代市镇天桥村送亲戚到禄市镇。18时左右,在原路返回途中,车行驶至禄市镇小驴山村5组路段处,将右边边上的行人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四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玉书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赵玉书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华)公(物)鉴(法医)字(2014)02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玉书系被表面不规则的硬质物体(如车辆)撞击或者倒地致胸、腹腔内器脏等严重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赵玉书系原告陈俊宪之妻、原告陈联胜之母,原告赵美顺和原告李乐秀之女。赵玉书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赵美顺生于1926年9月27日,原告李乐秀生于1926年3月15日,原告赵美顺与原告李乐秀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赵玉书等六名子女。被告方立伟驾驶的贵A4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依法向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被告方立伟的驾驶证、贵A458**号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方立伟驾车过于靠边行驶和车况不良,造成赵玉书死亡。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书、左辉芳、周尚全、张培贵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立伟虽然对事故认定中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赵玉书不承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方立伟承担。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对四原告因赵玉书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赵玉书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176060元(8803元×20年)。赵玉书的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8周岁,应按5年计算。原告赵美顺、李乐秀共有6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0元(6906×2人×5年÷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875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0元)。2、丧葬费。丧葬费为六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848.5元(41697元÷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原告陈俊宪及陈联胜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确实对工作产生了影响,原告主张计算15天的误工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1013元/年÷365天×15天/人×2人=254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四原告为处理赵玉书后事产生了交通费,其主张陈联胜机票费892元、陈俊宪机票费1310元,提交了飞机票登机牌予以佐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重庆到广安的汽车费220元,提交了汽车票据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王建波的机票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波与本案赵玉书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87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确定为24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亲人赵玉书死亡,确实遭受精神损害,按广安地区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玉书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75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2422元,误工费25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5389.5元。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周尚全、张培贵各4000元,左辉芳2000元),故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不再赔偿,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下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赵玉书、伤者周尚全、左辉芳、张培贵纳入此项赔偿的费用分别为245389.5元、122090元、1900元、104964.13元,共计474343.63元,总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原告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56905.68元(245389.5÷474343.63×110000),即被告广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四原告56905.68元。赔偿不足的费用共计188483.82元,应由被告方立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宪、陈联胜、赵美顺、李乐秀56905.68元。二、被告方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宪、陈联胜、赵美顺、李乐秀188483.82元。三、驳回原告陈俊宪、陈联胜、赵美顺、李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陈俊宪、陈联胜、赵美顺、李乐秀承担170元,被告方立伟承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娅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