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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思吉与徐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吉,徐国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74号原告刘思吉,男,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徐国联,男,广西柳州市。原告刘思吉诉被告徐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春鸿、吴燕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吉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33000元,其中16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清,33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4日还清,同时约定用被告桂B某某号小车来作抵押,但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国联向原告刘思吉归还借款49000元和利息(其中1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其余33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还请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国联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徐国联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述称该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联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33000元,共计4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联向原告刘思吉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徐国联向原告刘思吉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