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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秀玉与赵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玉,赵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余秀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彪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运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余秀玉与被告赵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金,被告赵彪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赵彪林驾驶川HF70**小型轿车由朝天场镇方向向朝天大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朝天区滨河路朝天汽车站旁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余秀玉挂倒,造成原告余秀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彪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秀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彪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赵彪林驾驶川HF7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6.67元,其中医药费1683.99元、误工费11721.28元、护理费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门面费2587.5元;上述赔偿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由被告赵彪林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赵彪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该是我的全责;医疗费我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复查没有问题,为什么后面又产生的有医药费,对出院后医疗费不应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被告的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也就是门面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赵彪林驾驶川HF70**小型轿车由朝天场镇向朝天大滩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朝天区滨河路朝天汽车站旁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余秀玉挂倒,造成原告余秀玉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81222015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彪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秀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余秀玉受伤后,当日进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10天。出院诊断: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赵彪林垫付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向被告赵彪林理赔。另查明,川HF7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彪林。川HF7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份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余秀玉损失有:1、误工费953.7元(31642元÷365天=86.7元/天×11天);2、护理费953.7元(31642元÷365天=86.7元/天×1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交通费100元,共计2337.4元。原告余秀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为全责;3、入院证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住院天数;4、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病情;5、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有人陪护且天数为11天;6、成都中医院处方证明,拟证明原告后续医疗情况;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9、朝天区卫生局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从事理发职业;10、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租用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店;11、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将理发店转让情况。被告赵彪林质证:对第1、3、5、9、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出院的时候检查没有问题。对第6、7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4组证据。对第8、1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因全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第一次是治愈出院的,已经出院2个月后自行做的2次MRA均显示未见异常,所以在这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均不应当再承担。对第5组陪护证明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陪护,不符合相关的陪护标准。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药品看不出跟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营理发店,其因出具营业执照及卫生合格证。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连租房的具体地点合同中都没有显示。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赵彪林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第3组证据,本院确认。对第2组证据,因被告赵彪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之处,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1、5、9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第6、7、8、10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11组证据,因证明人未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51081222015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彪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秀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川HF7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赵彪林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额范围,才由被告赵彪林负责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应严格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案中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缺少关联性证据能证明其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续治疗费,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合理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水平证明,故本院支持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的实际,其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请的门面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从事的理发店工作不属于特种行业且不是不可替代的工作,由于已经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了计算,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秀玉误工费953.7元、护理费953.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秀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驳回原告余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彪林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