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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辩护人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罗振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东在清流城关6+1KTV与阳某和、罗某兴等人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城关派出所民警罗某某、李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出警过程中,杜某某对民警谩骂和殴打,其中罗某某脸上被摔一巴掌;李某某左腿被踢一脚、眼部被打一巴掌;随后到达现场的民警赖某某额头被抓伤、右手掌被咬伤。经鉴定,罗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26日凌晨,杜某某在清流城关6+1KTV门口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罗振寿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当庭认罪,事后取得当事人的谅解,系初犯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东在清流城关6+1KTV与阳某和、罗某兴等人发生争吵引发双方打架。城关派出所民警罗某某、李某某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在民警处理事件过程中,杜某某对出警的民警进行谩骂和殴打,其中民警罗某某脸上被摔一巴掌;李某某左腿被踢一脚、眼部被打一巴掌;随后到达现场的民警赖某某额头也被抓伤、右手掌被咬伤。经鉴定,民警罗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同年2月26日凌晨,杜某某在清流城关6+1KTV门口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杜某某的行为得到当事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在2015年2月25日晚23时47分,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清流电大附近6+1KTV发生打架。其和李某某到达现场,在执法过程中,一名戴眼镜的女子情绪非常激动,用脚踢李某某小腿,抓李某某警服,又朝李某某脸颊打了一巴掌。双朝其左脸颊靠耳朵处重重的摔了一巴掌,用手抓破赖某某额头,还乱踢赖某某的手部、腿部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23时许,其和民警罗某某在处理6+1KTV打架事件时被,其左小腿被一名女子踢了一下,胸前被该女子推了一下,左眼部又被该女子打了一巴掌。在用警车载该女子前往派出所时,后脑被该女子拍了一下。民警罗某某脸部被打了一巴掌。在将该女子传唤至派出所时,该女子用手抓民警,用脚踢民警的事实。3.被害人赖某某出警经过,证明其依法对杜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杜某某用手又抓又挠,其额头被杜某某的指甲抓伤,右手背被杜某某咬伤。杜某某又用脚乱踢乱蹬,其和民警刘智毅腿部被踢到的事实。4.证人杜某斌证言,证明在2015年2月25日晚22时许,其听说堂姐杜某某被人打后,其就坐车到6+1KTV,杜某某在那发酒疯,一直在骂警察和自己家的人。有一个警察说被堂姐打到以及在坐警车要去派出所时,其堂姐用手打了前面的警察和骂警察,驾驶座的警察就说“你不要打我”之类的话。同时还证明听到警察说要把其堂姐抓到派出所时,其挥舞双手不让警察带走堂姐等事实。5.证人童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大概23时,其和阳某和、阳某某、罗某生等人在6+1KTV包间玩。不知何原因,阳某和、阳某某、罗某生和姓杜的一方就发生冲突。不久,警察到达现场后,在制止打架过程中,杜某某先用脚踹一个警察,又用手打了另一个警察的脸两巴掌等事实。6.证人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其和阳某和、阳某某等人在6+1KTV包间玩。不知何原因,阳某和、阳某某和姓杜的一方就发生冲突。其中对方有一个人像扳手的东西往其朋友头上敲。之后来了一辆警车,来了两个民警穿着警服。民警过去劝阻时,对方脾气很爆,一直骂民警,对方一个女的用脚踢了一个民警,还用手拍另一民警头上等事实。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23时,其在6+1KTV大厅上班时,666包间和888包间客人在大厅发生争吵并在KTV大门口打起来后,其及时报警的事实。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23时许,其接到KTV的小郭的电话,KTV有客人吵架后,其及时赶KTV,其中一个女的在警察上来后劝阻时,一直骂警察等事实。9.证人杜某方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其侄儿杜某聪打电话对其说他在6+1被人打后,其开车到现场。看见其侄儿被打倒在地,就把侄儿拖出来的过程中,被人打一拳后,其就用扳手朝这个人脑袋敲了一下。警察到达现场时,其妹妹杜某某在跟警察争执和口角,看见杜某某朝一名警察脸上打了一巴掌以及其堂弟杜某斌也有跟警察发生拉扯,阻扰警察执行公务等事实。10.证人杜某东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23时许,其和妹妹杜某某、儿子杜某聪等人在6+1KTV喝酒唱歌。期间其与同村朋友“小余”等人发生冲突。在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过程中,其妹妹很生气,冲着民警发火,讲民警处理事情不公平并朝其中一个民警脸上打了一巴掌等事实。11.证人罗某生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其和阳某和等人在6+1KTV一楼一个包间唱歌,一个外号“六小龄童”的人和另外二个女的进来其包间敬酒时,因其双手抱了对方一个戴眼镜的女的一下后就发生了冲突并双方打了起来。后警察有到达现场处理的事实。12.证人罗某兴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因罗某生在6+1KTV包间喝酒时搂了戴眼镜女的一下后双方发生冲突和打架。警察在现场处理过程中,那个瘦瘦的女子情绪很激动,非常不满意,不停地用手推一个身材微胖的警察和打一巴掌的事实。13.证人阳某和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其和罗某生等人在6+1KTV包间唱歌,因罗某生用手搭了一个女的肩膀一下后双方发生冲突和打架等事实。14.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杜某某妨害公务罪的案发现场情况。15.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光碟四张,证明民警李某某、罗某某、李彦昆等现场执法过程相关情况以及李某某、罗某某遭到杜某某扇耳光、脚踢等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执勤民警李某某面部、罗某某面部、赖某某面部及体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17.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在2015年6月14、15日多次电话告知杜某某鉴定意见并通知其到场签字,杜某某不到场并拒绝签字。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斌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事实。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经查询,杜某某在2014年3月27日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被查获的事实。20.疾病诊断书,证明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3月11日对杜某某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及不排除肺结核建议转防疫站进一步明确的事实。2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6日0时30分,在杜某某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将杜某某传唤至城关派出所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明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上,其和哥哥杜某东到边上包间敬酒,期间起了冲突,杜某东跟那个房间的人打起来,其看到杜某东脸已经肿起来就报警。警察来了叫对方的人先走开,其不肯让他们离开,警察拦其,其就跟警察起了冲突。他们抓其的手,其就手舞足蹈的,在这过程中警察可能有被其打到。其知道警察是在执行公务,但听到警察让对方的人先离开,其就不同意以及承认当时有点冲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清流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清流中医院出院记录,亦证明杜某某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和已怀孕的事实。2.清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清流县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亦证明杜某某已怀孕的事实。3.谅解书,证明在案发后,杜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三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惠芳在审理期间属怀孕妇女,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以及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事后取得当事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邹洪标审判员黄亚闽审判员宋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