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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9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9)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夏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9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执行人夏海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夏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海峰应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99981.39元、滞纳金20229.82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1811.26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夏海峰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夏海峰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夏海峰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夏海峰居无定所,现下落不明,其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商品房屋、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