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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若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若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若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滨锐,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大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若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愚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徐大江在“天猫”交易平台上购买了若愚公司网上销售的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购买的商品为“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60粒”5瓶,单价为89元/瓶,合计445元;“自然之宝男士ULTRAMAN综合营养片男士复合维生素片”37瓶,单价为149元/瓶,合计5513元,以上商品合计5958元。徐大江支付了货款后,若愚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徐大江发送了上述涉案商品,但于2014年11月25日召回,未向徐大江送货。2014年12月3日,淘宝自动确认收货,徐大江分别获得积分2756(相当于27.56元)及222(相当于2.22元)。徐大江因未收到若愚公司的涉案商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若愚公司向徐大江分别退还货款5485.44元及442.78元。庭审中,徐大江确认只收到交易系统退回的涉案货款5928.22元,而积分是因徐大江购买商品而本应所得,但认为若愚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向徐大江发货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淘宝公司未对若愚公司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则辩称已尽审查监督义务,争议发生后也介入调解并采取措施,且涉案货款已通过货款及积分的方式全额退还给徐大江,另淘宝公司并不是本案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淘宝公司提供了天猫公司主体信息、涉案交易详情、交易日志、物流记录、客服调解记录、赔付记录、若愚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徐大江原审诉讼请求为:1.若愚公司退还货款5958元;2.若愚公司、淘宝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徐大江17874元;3.淘宝公司承担若愚公司连带清偿退货款及赔偿责任;4.若愚公司、淘宝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徐大江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徐大江没有因涉案商品被侵害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造成财产损害等,因此若愚公司、淘宝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徐大江向若愚公司购买商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徐大江依约向若愚公司支付涉案商品货款后,若愚公司未向徐大江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若愚公司召回商品的行为已表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徐大江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若愚公司退还货款,但徐大江亦应将本次购买商品所得的积分返还若愚公司、淘宝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淘宝公司称已通过货款及积分冲抵的方式将全部货款退还给徐大江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若愚公司已实际向徐大江退还货款5958元(5485.44元+442.78元+27.56元+2.22元=5958元),徐大江再要求若愚公司退还货款以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货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徐大江要求若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17874元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键是认定若愚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时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徐大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若愚公司故意向徐大江发布虚假的信息,致使徐大江发生错误认识而向若愚公司交付款项,且在徐大江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徐大江支付的款项存放在交易平台,若愚公司并不直接占有货款。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徐大江向若愚公司支付货款购买涉案商品后,若愚公司未向徐大江发货,若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且若愚公司、淘宝公司在发生本案纠纷后亦有积极处理货款退还事宜并已将货款全部退还徐大江,若愚公司不存在占有徐大江货款的故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若愚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但若愚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徐大江交付商品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审法院予以训诫。因此,徐大江要求若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三倍赔偿17874元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若愚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大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大江负担。判后,徐大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查明,我方所主张的退货款是在提起诉讼后若愚公司才进行的退款,并且没有得到我方认可该退款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在认定若愚公司、淘宝公司不构成欺诈是错误的认定。我方认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的规定,若愚公司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邀约销售,在由若愚公司授权淘宝公司代收货款后却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若愚公司的该行为就是属于发布虚假的销售信息。综上,徐大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若愚公司退还货款5958元;3.判令若愚公司依法赔偿徐大江17874元;4.若愚公司、淘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若愚公司无答辩。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第一、二点一致。其次,1.关于本案中退款的说明,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家注册入住时进行身份评审,交易过程中不参与买卖交易流程,不清楚买卖双方的具体过程。争议发生后基于一方的引导而启动相应解决机制。在徐大江提起诉讼后,淘宝公司主动向涉案卖家调查核实,并积极引导卖家赔付货款,并采取积极措施。维护消费者的权益;2.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第5条第1款内容,淘宝已经用户授权许可有权处理平台中所有交易及可能产生的交易纠纷,淘宝合法退还货款的行为无需得到徐大江的认可;3.关于若愚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结合徐大江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整个往来的交易流程,若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其没有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徐大江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事后也已将全部货款退还,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民事欺诈;4.徐大江在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其已放弃原审诉讼请求第三点内容。徐大江于二审庭询时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若愚公司、淘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大江确认若愚公司召回货物后曾与之沟通,要求徐大江在系统中自动申请退款,但徐大江拒绝申请退款。再查明:淘宝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徐大江退回现金5928.22元。由于徐大江在涉案交易中获得了222个积分和2756个积分,淘宝公司认为上述积分共计2978分,在淘宝系统中可折抵为29.78元现金使用,故没有向徐大江退回现金29.78元。二审过程中,淘宝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徐大江的支付宝账户退回了现金29.78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若愚公司、淘宝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是否构成对徐大江的欺诈,徐大江要求若愚公司、淘宝公司全额退款并按三倍价款予以赔偿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徐大江自认若愚公司在召回货物后已要求徐大江在系统中自行申请退款,而淘宝公司在知悉双方纠纷后,也及时启动相应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引导卖家以卖家保证金赔付的形式向徐大江退还了货款。无论是若愚公司还是淘宝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均无骗取徐大江货款的意思,反而还积极劝导徐大江申请退款,在徐大江拒绝自行申请退款的情况下,淘宝公司还是向徐大江的支付宝账户退回了相应货款。而且,虽然本次交易没有成功,徐大江依然获得了可以在淘宝系统中购物时可折抵现金的积分。淘宝公司在退款时虽扣除了该部分积分可折抵的现金金额,但在徐大江坚决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仍向徐大江退回了29.78元。由此可见,从始至终,无论是若愚公司还是淘宝公司,均无骗取徐大江货款的故意,在无法依约发货后,也主动协商退款事宜,反之系徐大江不同意接受退款。因此,徐大江主张若愚公司和淘宝公司构成欺诈显然不符合事实。而徐大江在已收到淘宝公司退回的货款后,在一审、二审的诉请中,仍坚持要求若愚公司、淘宝公司退回货款,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各方行为作出分析评判,依法驳回徐大江要求退回货款并按货款三倍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大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