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绰号:大眼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洪奇,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越南籍女子HOANG事先在电话中向被告人连某商定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5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连某在钦州市北营村梁翠玲(女,另案处理)住处向梁购买了50元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后将上述毒品放入其携带的“阿诗玛”烟盒内。当天5时许,被告人连某与HOANG在钦州市城西二街“土地公”附近路段交易时,先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连某处缴获涉案毒品2小包(净重0.8克)、“阿诗玛”烟盒等物,从HOANG处缴获可疑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连某于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被告人连某刑满的释放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翻译员学历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09)钦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HOANG、NGUYEN的证言、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具有前科,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廖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梁秋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