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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新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陈文新,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新安路***号。负责人魏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地址:云县爱华镇德胜村。原告陈文新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云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县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云县项目部水泥砂砖给被告在滇西茶城工地使用,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陆续供应被告水泥砂砖1372000块,2014年10月19日双方结账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剩余38276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砂砖款3827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项目部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泥砂砖供应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云县项目部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水泥砂砖供应合同的事实;2、2014年10月19日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2760元的事实。被告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项目部未作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云县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云县项目部水泥砂砖在滇西茶城工地使用,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陆续供应被告水泥砂砖共计1372000块,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出具欠条,在欠条上载明:原告共计供应1372000块水泥砂砖,单价0.33元/块,金额为452760元,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欠原告382760元。同时约定该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付清之日双方的合同终止。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水泥砂砖供应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已进行结算,欠条即为双方结算的凭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38276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云县项目部属于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的下设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欠款应由邯郸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支付。现被告方超过承诺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文新欠款382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文新对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县晨光农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建设项目部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3520.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