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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与梁明小、黄炳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小,黄炳居,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明小。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炳居。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燕莹,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代表人梁明图,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明小、黄炳居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问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炳居及其与梁明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薇、林燕莹,被上诉人六问组的委托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明小与黄炳居系夫妻关系。2009年,六问组集体所有的路板山、拖崖山等山场被征用用于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其中包括梁明春户、梁堂松户、梁统邦户的责任山。梁明小、黄炳居提供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永久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以下简称《征地补偿费发放表》)显示,应向梁明春户发放的征地补偿费为94242.04元。2011年12月20日,金额为94242.04元的土地补偿费转存至户名为黄炳居、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六问生产队(黄炳居),出票人账号:77×××76,用途:土地补偿费……”。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林国赞、梁翠松、上思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及六问组组长梁明图的签章,转账金额为94242.04元。账号77×××76的户名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六问生产队土地补偿费专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六问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须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六问组系因征地补偿费问题而提起诉讼。首先,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各项费用。六问组集体所有的路板山、拖崖山等山场因钦崇高速公路建设而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应属六问组。其次,涉案款项系从六问组账户转入黄炳居账户。因此,六问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梁明小、黄炳居以六问组对六问组征地补偿费不具有实际控制支配权为由主张六问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征地补偿费发放经多方审核、签章,是对六问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并未因此而改变该笔征地补偿费的所有者,故对梁明小、黄炳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梁明小、黄炳居对于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梁明小、黄炳居取得的涉案94242.04元系六问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梁明小、黄炳居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亦显示,该征地补偿费补偿的具体对象是梁明春户。梁明小、黄炳居取得该征地补偿费没有合法根据,应将该款项退还六问组。至于梁明小、黄炳居主张梁明春户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已过世的母亲的份额,梁明小对母亲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梁明小、黄炳居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梁明小、黄炳居将94242.04元征地补偿费退还六问组。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梁明小、黄炳居负担。上诉人梁明小、黄炳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六问组具备本案不当得利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梁明小、黄炳居提供的证据《征地补偿费发放表》,证实了黄烦居领取的94242.04元征地补偿费是梁明春名下的征地补偿费,而不是六问组集体组织所有,该征地补偿费所有权已转化为梁明春所有。2、该征地补偿费在黄炳居领取之前,是由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或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以下简称钦崇高速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实际控制,而不是六问组掌控。(1)从六问组的诉状,可以证实六问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是由钦崇高速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开立,开户的银行账户密码、开户人印章预留或样式,也应由钦崇高速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掌控,而不是六问组。从六问组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开票人签章来看,该转账支票没有梁明图签字,仅有梁明图印章。根据票据特征,银行仅认章,银行印章由开立人掌控,开立人实际是该存款的掌控人。(2)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六问村民小组已多次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要求上思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黄炳居、梁明小退还上述征地补偿费”和钦崇高速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的证明“关于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错将征地补偿费94242.04元转到黄炳居账户的事,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已多次通过本单位,要求梁明小、黄炳居把上述款项退还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可以证明六问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的实际掌控人不是六问组,而是该银行专户的开立人钦崇高速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3)《征地补偿费发放表》载明梁明春名下征地补偿费731739.22元的发放,该表载明由征地负责人刘绍枢(上思县国土局局长)、县联合工作组人员林国赞、方志超、复核人何明泽(上思县国土局副局长)进行审查、复核无误才可发放。因此,黄炳居领取梁明春名下征地补偿费94242.04元,是否冒领或错发,只由实际发放人即钦崇高速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工作人员造成,而非由六问组造成。二、一审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上思县国土资源局、钦崇高速建设上思县分指挥部、梁明春与本案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黄炳居领取梁明春名下征地补偿费94242.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发放表》显示,应向梁明春户发放的征地补偿费为94242.04元。2011年12月20日,金额为94242.04元的土地补偿费转存至户名为黄炳居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不全。2、该《征地补偿费发放表》显示梁明春名下的补偿费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三项费用,梁明春名下的征地补偿三项费用共731739.22元,土地征用面积为49.19亩,土地类别为林地、园地。一审判决未认定以上事实,目的是回避黄炳居领取梁明春名下征地补偿费是基于阮施贞(上诉人梁明小之母亲)遗留的征地补偿费的继承而取得,该49.19亩土地包含阮施贞责任山林,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亦包含在内。3、94242.04元土地补偿费转存至黄炳居账户是否基于错发或其他原因,一审未予以查清。《征地补偿费发放表》备注内容“根据上政裁(2010)15号处理决定及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分配补偿费”没有反映在一审判决书上。上述备注内容反映,梁明春名下征地补偿费731739.22元与其他农户存在争议,包含梁明孙、梁统邦和阮施贞等人林地补偿费在内。上诉人梁明小是阮施贞的女儿,阮施贞生前承包林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登记在梁明春名下。各方对征地补偿费发生纠纷,政府部门组织调处,在上政裁(2010)15号案件的调处过程中,阮施贞病故,梁明小以阮施贞的继承人身份参加调处,黄炳居接受梁明春的全权委托进行调处,且梁明春在委托合同上承诺黄炳居提取相应报酬。最后,731739.22元征地补偿费按争议各方达成协议分配为:梁明孙领取346964.5元,梁统邦领取27058.92元,梁明春领取263473.76元,余下的94242.04元,梁明小按黄炳居与梁明春达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黄炳居领取该笔补偿费。梁明小、黄炳居取得94242.04元征地补偿费是有依据的。一审判决未采纳六问组提交的证据7上政裁(201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梁明春、梁乔松等人要求将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到其责任山的征地补偿费发放到各户一案的情况汇报》,属于错判。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问组承担。被上诉人六问组辩称,一、梁明小、黄炳居提到涉案款项部分是其母亲遗留的土地补偿费,其基于继承取得的,其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如果作为继承问题,应另案处理。二、梁明小、黄炳居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其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计算,但目前没有看到梁明小、黄炳居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如何收费、如何计算的材料,因此,其主张依据委托代理合同领取涉案款无依据。三、梁明小、黄炳居认为六问组所使用的账户实际控制人是征地办,但实际并非如此,征地补偿费账户的设置人是六问组,六问组对所有发放款项管理,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六问组。因为六问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应打入六问组账户,再由六问组按各户份额分配,因此,涉案款项误打入黄炳居账户属不当得利,请求驳回梁明小、黄炳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明小、黄炳居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梁明春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转到黄炳居账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项是经过再次询问后经梁明春配偶罗淑裴同意并经龙楼村委会主任李帅森及六问组组长梁明图确认后转入黄炳居账户,不存在六问组错发的情况;2、签到表、上思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14日的调查笔录,证明梁明春及其配偶到国土局申请调处纠纷的原因及涉案款项属于梁明春户;3、授权委托书,证明梁明春授权黄炳居、梁明小领取征地补偿费,剩余款项由黄炳居持有,梁明小、黄炳居与梁明春之间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内部待处理问题,这与六问组无关;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梁明春委托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的政府调处事宜,与调查笔录中梁明小陈述梁明春不兑现律师费的事实一致,梁明小、黄炳居持有的涉案款项有部分是属于应支付的律师费。庭后,梁明小、黄炳居申请本院核实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核实,并向经办人林国赞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六问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2月25日李帅森、梁明图的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经质证,上诉人梁明小、黄炳居对本院向林国赞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该询问笔录可以说明梁明小、黄炳居取得涉案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罗淑裴是梁明春的配偶,征地补偿费是以户取得,罗淑裴作为家庭成员,罗淑裴的行为可视为梁明春的意思表示,六问组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六问组提供的李帅森、梁明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帅森的签名笔迹与证明内容的字迹不一样,不是同一时间签的,李帅森的签名是后来补上去的,梁明图的签名与其在本案其他文书的签名明显不符,不是梁明图本人所签,《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情况说明》中有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发放涉案款项时已确定征地款的发放对象,该份证明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相矛盾,不能推翻《情况说明》所表述的事实,且该份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六问组对梁明小、黄炳居提供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都是罗淑裴与梁明小、黄炳居之间达成的协议,梁明春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罗淑裴去办理征地补偿费事宜;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签到表仅显示时间、地点,但没有内容,无法看出进行的工作,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梁明春并没有同意将征地补偿费发到黄炳居账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梁明春在调查笔录中说明了其并没有签订该份委托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本院向林国赞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向林国赞制作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上诉人梁明小、黄炳居提供的证据1与经办人员林国赞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4因涉及案外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六问组提供的李帅森、梁明图证明,其内容与梁明小、黄炳居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反。《情况说明》是从国家机关单位档案调取,内容的形成时间在前,且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认可,六问组提供的李帅森、梁明图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内容形成时间在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大于六问组提供的李帅森、梁明图证明,因此,本院对六问组提供的李帅森、梁明图证明,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款项的补偿对象为梁明春户。六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发放涉案款项时,梁明春户的家庭成员之一罗淑裴(梁明春配偶)在《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上代签。经征得罗淑裴的同意,罗淑裴要求将涉案款项转入到黄炳居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后(账号:62×××13),六问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及征地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将涉案款项转给黄炳居,由梁明小与梁明春兄妹间调配使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问组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三、两上诉人领取涉案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补偿的各项费用。涉案款项是六问组集体所有的路板山、拖崖山等山场被征用而得到的补偿费,该款项应归六问组所有。且涉案款项是从六问组土地补偿费专户转入黄炳居账户,故六问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梁明小、黄炳居以六问组对土地补偿费专户不享有支配权为由主张六问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款项从六问组土地补偿费专户转入黄炳居账户,本案系因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之诉,被告应是领取涉案款项的梁明小、黄炳居。梁明小是否享有继承份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需追加案外人梁明春参加诉讼,亦不存在遗漏其他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梁明小、黄炳居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款项的实际补偿对象为梁明春户,罗淑裴系梁明春的配偶,其作为梁明春户家庭成员之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代收涉案款项,其亦在《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中代为签领征地补偿款。在发放涉案款项时,六问组得到罗淑裴的确认后,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并由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盖章,才将涉案款项转到黄炳居银行账户内。六问组发放涉案款项,经过了严格审核,不存在错发的情形。黄炳居代为领取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六问组认为其错将涉案款项转给黄炳居,梁明小、黄炳居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梁明小、黄炳居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梁明小、黄炳居将94242.04元征地补偿费退还六问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梁明小、黄炳居与梁明春户之间如何调配使用涉案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改变了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被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上诉人梁明小已预交),以上合计3234元,由被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何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