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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自力、金丹、方锦韵与张宏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自力,金丹,方锦韵,张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方自力原告金丹原告方锦韵法定代理人方自力、金丹(系方锦韵父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卫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职员。方自力、金丹、方锦韵与张宏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宏凯及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方自力驾驶比亚迪牌轿车(乘坐原告金丹、方锦韵)行驶至109国道160KM+800M路段,由西向东弯道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宏凯驾驶的奥曼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自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于事故后当日被送往涿鹿县医院救治。方自力于8月2日转至任丘友谊医院,伤情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在任丘友谊医院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16天,损伤致9级伤残,需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约需2万元。金丹于7月31日转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伤情为右肱骨、外踝骨、左股骨干骨折,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14天。损伤致二个10级伤残,骨折复合后需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3万元。方锦韵因事故受到惊吓,检查治疗后无碍。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6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87.6元。被告张宏凯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方自力驾驶比亚迪牌轿车(乘坐原告金丹、方锦韵),行驶至109国道160KM+800M路段,由西向东弯道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宏凯驾驶的奥曼牌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胜)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自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丹、方锦韵无责任。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方自力系伤后致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伴有功能障碍,先后在涿鹿县医院、任丘友谊医院住院共计16天。其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时限: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住院手术期间二人护理二周,余一人护理二个月,住院期间需营养费、伙食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参考相关医学证明。事故造成方自力以下损失:医疗费3127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48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93天按工资表每月平均计算为2375.40+2860+3201.4÷3÷30×193=18092.2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方锦韵生活费20462元)110782元,辅助器具16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77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76686.2元。事故造成金丹以下损失:医疗费39070.81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45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5个月按工资表每月3000元计算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方锦韵生活费11253.8元)60929.8元,辅助器具1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162350.61元。事故造成方锦韵以下损失:医疗费526.9元。三原告共计损失339563.71元。另查明,原告方自力、金丹系夫妻关系,原告方锦韵系方自力、金丹长女。被告张宏凯驾驶的奥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宏凯给付原告人民币8520.5元。上述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工资证明情况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票据、工资证明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方自力驾驶比亚迪牌轿车与被告张宏凯驾驶的奥曼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自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丹、方锦韵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宏凯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者商业险的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每月工资的实际收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包括方海力、金豹的误工,应按原告的护理期限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680元,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有证据证实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对,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提出重新对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因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对此原告的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方自力为6000元;金丹为4000元,施救费1500元,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自力、金丹、方锦韵经济损失人民币18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宏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