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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诉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维兴与闫超、日照市国恒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维兴,闫超,日照市国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诉保字第00156号申请人高维兴,居民。被申请人闫超,居民。被申请人日照市国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胡家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申请人高维兴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主张201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闫超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黑线石桥镇处与房根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赔偿房根龙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该前期医疗费由申请人高维兴全部垫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闫超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日照市国恒物流有限公司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闫超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日照市国恒物流有限公司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现停放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通达停车场内),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进行车辆权属变更、设定担保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