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永华与姜琳、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华,姜琳,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957号申请执行人冯永华,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英(系冯永华之女),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姜琳,女,1964年2月2日,汉族,系某农林牧场总经理,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处所地位于简泉110国道1156KM处。负责人姜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冯永华申请执行姜琳、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姜琳、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姜琳与案外人齐云共同共有三套房屋,均被本院查封,其中未设定抵押的房产正在处理中。本院对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所有的宁***号、宁***号、宁***号车辆进行了查封,但车辆去向不明。同时对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所有的在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登记的五宗土地及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惠农办事处所登记的两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对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所有的苜蓿玉米、水稻进行了查封,对2015年头茬苜蓿卖买所得款172万元进行了统一管理(其中交纳牧场土地租金100万元,发放牧场经营管理费用30万元,剩余42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涉案数量较多,执行案件总标的大,对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所有的财产暂不宜处置,待其经营盈利偿还债务。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姜琳、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冯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2433188元,执行费2673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荣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