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亮明与陈书俭、原审被告蒋进英、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亮明,陈书俭,蒋进英,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亮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俭。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进英(曾用名蒋俊英),系上诉人蒋亮明之妻。原审被告蒋小明。上诉人蒋亮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书俭、原审被告蒋进英、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亮明、被上诉人陈书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原审被告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进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陈书俭委托蒋知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郴州七星支行转账520000元至被告蒋进英账户;2013年11月9日、21日原告陈书俭分别转账200000元、280000元给被告蒋亮明。被告蒋亮明收到原告陈书俭1000000元后,向原告陈书俭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书俭现金计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利息按月利2%计算。借款人蒋亮明,注:如参股则不计利息”。借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同时,被告蒋亮明要被告蒋小明补写了另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书俭叁拾万元正,月利息按壹分伍计算。借款人蒋小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又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陈书俭在被告蒋亮明与他人合伙办的选厂上班,被告蒋亮明与被告蒋进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陈书俭与被告蒋亮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是原告陈书俭的借款应由谁归还。一、关于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问题。本案中,原告陈书俭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蒋亮明1000000元,被告蒋亮明委托其弟被告蒋小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由自己出具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只是在70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了“如参股则不计利息”字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蒋亮明未提供所借原告700000元是原告参股的相关证据,而且,原告陈书俭与被告蒋亮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认定。二、原告陈书俭的借款应由谁归还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蒋亮明认可收到原告陈书俭借款1000000元,除本人向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外,还委托被告蒋小明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书俭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蒋亮明是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蒋小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蒋进英与被告蒋亮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书俭与被告蒋亮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陈书俭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蒋亮明返还,故原告陈书俭要求被告蒋亮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进英与被告蒋亮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陈书俭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原告陈书俭只要求被告蒋进英共同偿还700000元的借款本息,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蒋亮明欠原告陈书俭借款100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246100元(计算方式: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21日,300000×1.5%×13=58500元;借款7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9日算至2014年12月21日,700000×2%÷30×402=187600元,以后利息按此方法计算),共计1246100元,被告蒋进英承担887600元的共同清偿责任,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书俭。二、驳回原告陈书俭要求被告蒋小明偿还借款本息3442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亮明、被告蒋进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83元,由被告蒋亮明负担,被告蒋进英共同负担1452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亮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书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陈书俭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蒋亮明收到原告陈书俭1000000元后,向原告陈书俭补写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蒋亮明出具给被上诉人陈书俭的700000元借据确实是收到款项后补写的,却是在上诉人蒋亮明收到转账的520000元与200000元后补写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蒋亮明要被告蒋小明补写了另一张借条”为事实认定错误。300000元的借据是在被上诉人陈书俭将280000元的款项转账至上诉人蒋亮明账户后出具的,此款的借款是蒋小明,而非上诉人蒋亮明,上诉人蒋亮明仅是代收。三、原审判决在审理上诉人蒋亮明出具的700000元借据和蒋小明出具的300000元借据的借款事实认定中,法律逻辑矛盾,严重违背证据审查的同一性法律原则。四、原审判决曲解证人证言内容和上诉人蒋亮明提交的被上诉人陈书俭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据,刻意回避被上诉人陈书俭的借款已转为合伙出资的法律事实,对上诉人蒋亮明与被上诉人陈书俭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陈书俭答辩称:一、上诉人蒋亮明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陈书俭的1000000元,另一方面又否认300000元借条与自己的相关性,完全不顾事实的客观性。二、原审判决在审查上诉人蒋亮明出具的700000元借据与蒋小明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据事实中,法律逻辑清楚,并不存在违背证据审查的相关原则。三、上诉人蒋亮明否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执意双方为合伙关系,纯属曲解事实,意图逃避债务。一方面,被上诉人陈书俭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面,上诉人蒋亮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小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蒋亮明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蒋进英未予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上诉人蒋亮明与被上诉人陈书俭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上诉人蒋亮明出具的700000元借条与原审被告蒋小明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能否在本案一起处理。一、本案上诉人蒋亮明与被上诉人陈书俭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陈书俭将1000000元转账支付给上诉人蒋亮明,上诉人蒋亮明与原审被告蒋小明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与300000元的借条,在两张借条中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要件。而上诉人蒋亮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蒋亮明与被上诉人陈书俭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上诉人蒋亮明出具的700000元借条与原审被告蒋小明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能否在本案一起处理。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700000元与300000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均是上诉人蒋亮明,而原审被告蒋小明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只是受上诉人蒋亮明的委托出具的,因此上诉人蒋亮明出具的700000元借条与原审被告蒋小明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可以在本案一起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亮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上诉人蒋亮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