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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阳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阳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078号原告重庆阳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2号附27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2985-4。法定代表人谢钟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重庆九龙坡区。被告王海霞,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阳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阳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30号荷塘月色小区业委会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小区四期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57元/㎡、水电公摊0.08元/㎡。被告王海霞系该小区四期7-2-1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28.12㎡。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916元(128.12㎡×0.65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0.65元/㎡/月中包括物业管理费0.57元/㎡/月和水电公摊0.08元/㎡/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原告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30号重庆市九龙坡区荷塘月色业主委员会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荷塘月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续签协议,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小区四期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57元/㎡、水电公摊0.08元/㎡。被告王海霞系该小区四期7-2-1号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28.1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荷塘月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续签协议、荷塘月色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荷塘月色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荷塘月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续签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的房屋为四期,建筑面积为128.12㎡,按照原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荷塘月色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荷塘月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续签协议,该小区四期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以建筑面积按0.57元/㎡、水电公摊0.08元/㎡收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期间物业管理费0.57元/㎡/月和水电公摊0.08元/㎡/月共计916元(128.12㎡×0.65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因原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荷塘月色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荷塘月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续签协议中并无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请求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阳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101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阳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