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四合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四合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利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乐、易绮丽。被告新疆四合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超。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新疆四合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隽虹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乐,被告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数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网络红外枪机等货物。但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货款631263元未清偿,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至今仍欠款552013元,已构成数次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2013元。二、被告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违约金为132483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合公司辩称:关于所欠货款金额应为48467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52013元。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收到货物后依约进行外观检测,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欺诈行为。其中DH-NVR5832-E硬盘录像机,电源出现批量问题;在本公司承担的提供石河子市商学院视频监控项目中,有两台设备实际接入能力与提供接入能力不符合。被告曾多次口头和书面向原告提交了退还或换货要求,至今仍未解决。由于原告在质量问题上存在重大问题,没有及时更换,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要求质量问题设备退还原告,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检测。原告大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六份以及项目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证据二、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四合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快递单与律师函复函,证明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二、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35000元;证据三、石河子监控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给其他公司的设备系由原告提供,与原告有直接关系;证据四、八师147团十户滩镇系统合同书,证明被告提供给其他公司的设备系由原告提供,与原告有直接关系;证据五、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视频监控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提供给其他公司的设备系由原告提供,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合同本身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质证认为项目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签名的孙腾是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情况需要落实。对于承诺书,没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现也需要落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有被告公章或有被告员工签名,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质证认为被告所提的质量问题与货款支付无关,同时就相应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五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过数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十天(或七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发生争议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1263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汇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汇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余款541263元未付。2014年12月底,被告基于原告律师的催款函进行回复,表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另,就双方之间的14A04105号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项目调试验收报告,表示各项性能满足用户要求,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诺付款,在此之后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1263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四合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126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41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4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新疆四合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