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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3********381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景慧,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挥控,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车厢式垃圾车沿高新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汇处南100米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的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某村的鄂某某相撞,造成鄂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鄂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之妻高某某及临沂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得到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基本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相关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相关信息,证人孙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朱景慧提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林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