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尉氏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盐两件40kg,并利用自家经营小卖部的便利将盐销售给附近村民。2013年8月7日,尉氏县公安局联合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其家中查获盐32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刘某某证言,尉氏县盐业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宋某甲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