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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广武与王彦峰、佛山市雄瑞铝材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武,王彦峰,佛山市雄瑞铝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广武,男,汉族,1948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王彦峰,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雄瑞铝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新科技工业园B区科大路18号之二,工商注册号:440682000404841。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武与被告王彦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人民陪审员刘忠良组成合议庭,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佛山市雄瑞铝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雄瑞机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厂长故意伤人后跑了,公安法院未能找到人,原来单位为我进行了前期治疗,现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包工养伤;2.被告需赔偿从2014年6月至12月的医疗费2千元及误工费36000元;3.被告需要承担直至原告痊愈为止的后续治疗费;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承担包公养伤、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原告解释包工养伤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承担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伤情治愈为止的工资以及派出人员陪护、就诊、就医。两被告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彦峰没有殴打原告使其受伤,被告雄瑞机械公司也没有授权或命令王彦峰殴打原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其自己不小心跌倒造成,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2014年4月25日受伤后,他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手机一直在身边,但原告一直没有就其主张的殴打事实报警,而是在其出院后的2014年5月3日才报警。原告在2014年5月2日已经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证明原告其在离职前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其受伤一事均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明显与本案请求事实冲突。二、原告就其伤害一事,已经在2014年5月3日报警,公安部门也出具了通知书,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身体是受到谁的侵害及相关情况是如何?这些应当以公安的调查结论为准,但是至今公安部门尚未对原告主张的伤害一事调查清楚,也没有出具任何结论性文件。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身体伤害直接由被告王彦峰造成,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害与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有关。三、基于人道主义及对员工的关爱,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如上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受伤所有的医疗费用。本案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从原告出院报告可知,原告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休息时间仅为十天,并且已经���药出院,同时不适随诊,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单据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出院时病情已经治愈且带药出院,根本没有另行治疗的必要。同时相关医疗单据没有对应病历资料予以核实,且距离其出院时间过长,无法核实单据是用在治疗什么病。故两被告认为这些单据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与本案无关。四、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享受退休福利待遇,不存在误工问题。根据其出院记录原告出院休息时间仅为十天,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雄瑞机械公司申请离职,并在2014年5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时被告雄瑞机械公司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给原告。所以原告出院后十天休息期内,都已经包含在一个月工资收入中,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形。诉讼中,被告雄瑞机械公司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2733.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彦峰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佛山市雄瑞铝材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报警回执,用以证明被告王彦峰殴打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4、事实经过(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情况。5、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受伤期间误工费。6、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一直在接收治疗和检查。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在出院后报警,而不是当时受伤就报警。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陈述,事实上两被告没有直接或间接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且该事情原告已经报警,应当以公安部门的调查为准。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凭此确认原告误工费的构成。且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在2014年5月2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已经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给原告,双方劳务关系终结,没有任何纠纷。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院时已经治愈,休息期只有十天,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均是在出院十天后产生,时间长远,且没有病历予以对应,不能反映医疗费的产生是与原告主张的身体伤害有关,更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支付证明单3张,用以证明:3479元的支付证明单证明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杂费共计3479元。6692元支付证明单证明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四月份工资包含三天加班费。6000元支付证明单证明被告雄瑞机械公司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事实。2、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雄瑞机械公司被2递交离职申请书,并在当天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承认在离职之前发生的任何事情与公司及公司员工无关。3、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超声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病情已经治愈,且只需要全休十天。超声检查报告可见原告内脏情况未见异常。4、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随意乱打卡,即使没有上班也打卡,企图增加其考勤数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4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存在随意乱打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没有病历予以对应,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此前所受伤涉及的部位,同时所花医疗费均多为检查、化验费,与原告所述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雄瑞机械公司内受伤,被送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头皮挫裂伤、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从2014年4月25日至5月2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733.2元,出院医嘱:全休10天,不适随诊,出院带��。原告之后因上述受伤感到不适分别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合共花去医疗费1920.94元。另查明:原告自述是因被人殴打致伤,但不清楚何人所打,之后亦于2014年5月3日报警,但公安部门尚未查出何人打他。原告与被告雄瑞机械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因原告受伤垫付了医疗费2733.2元以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全月的报酬收入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一、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自述是被人打伤,但又不清楚何人所打,同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雄瑞机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54.14元(1920.94元+2733.2元=4654.14元);2、误工费2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报酬收入为6000元,原告从2014年4月25日至5月2日期间住院,因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全月的报酬收入6000元,故2014年4月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可计算误工时间即为11天,故:6000元/月÷30天×11天=2200元);以上1-2项合共6854.14元,按60%计算为4112.48元,被告雄瑞机械公司应赔偿予原告。经计算,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3.2元后,被告雄瑞机械公司须向原告赔偿1379.28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雄瑞机械公司承担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伤情治愈为止的工资以及派出人员陪护、就诊、就医以及后续治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雄瑞铝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武赔偿137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雄瑞铝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