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执补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黎勇、单明、楚天成与伍宝平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勇,单明,楚天成,伍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芦法执补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黎勇,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锌浸出厂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村19栋414号。申请执行人单明,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株洲机务段设备车间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广汇小区*栋***号。申请执行人楚天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明峰K歌城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横塘居委会莲子冲一村散户。被执行人伍宝平,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泉湖镇双口村楠竹坪,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租房内。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黎勇、单明、楚天成与被执行人伍宝平故意伤害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3839.1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芦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