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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脱某某驾驶的甘L×××××号小型轿车碰撞,致被告人马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不完全性肠梗阻。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书、伤残鉴定报告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脱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