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杨某星与被告罗某云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星,罗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杨某星,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银阶,男,1947年5月12日生。被告罗某云,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星与被告罗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被告罗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星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上门到被告家。1985年下半年在被告家里举办了结婚酒宴,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1986年生下儿子罗某川,1988年生下女儿罗某兰,均已成家。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已三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5月29日罗某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原告招郎上门在被告家生活,双方于2012年分居的事实。被告罗某云答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罗某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罗某规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识相识,于1985年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辰溪县田湾镇乌金村二层楼砖房一栋;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多年,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