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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27号原告:殷某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立案受理后,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属长丰县,在合肥市瑶海区系租住房屋,本案应当由长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经本院审查,付某某长期居住于合肥市瑶海区,其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付某某未提起上���。裁定生效后,由审判员潘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前均有一次失败的婚姻,201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底确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居住于瑶海区。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能踏实做事,一年不到,多次改变工作场所,经常出门不归,不关心原告,对小家庭毫无责任感,从原告怀孕到婚生女付某甲出生,被告均是如此,为此家庭矛盾突出,原告经常受到打骂和威吓,尽管报案,被告也不能改过。女儿吃的奶粉,被告都不愿意购买,原告只得从娘家借钱与女儿生活至今。原告深知双方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2、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监护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等费用800元/月至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其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殷某某经常回娘家,一年左右时没争没吵也没什么矛盾,殷某某回了娘家,我及家人多次上门去接不归;2、我们离婚女儿太可怜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而且殷某某将女儿也带走了,我想看看都很难;3、殷某某说我不养女儿与事实不符,之前我一直都给殷某某家用,女儿的生活费也是我支付,我有时候上夜班不回家,但下班就回家,近期没给钱是因为我太生气了,我们在一起好好生活的时间没几个月,殷某某一直住在娘家不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殷某某与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付某某工作不稳定,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为此殷某某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26日,殷某某带着女儿从家中搬出,与付某某分居至今。殷某某曾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准予离婚。现殷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结婚证、本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殷某某与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应当经过慎重考虑,婚后又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本院两次审理的情况看,双方在婚后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经济问题,付某某无相对稳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家庭经济拮据,殷某某和孩子生活无经济保障,缺乏安全感,为此,其经常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付某某能积极工作,提高经济收入,改善生活条件,殷某某和孩子回归家庭,共同生活,夫妻间再加强感情交流,相互关心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为,殷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并切实为孩子的教育成长考虑,对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殷某某与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