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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廷强与任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廷强,任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郑廷强。被告任光平。原告郑廷强诉被告任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打一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不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任光平向原告郑廷强借款1万元,该款项,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标明:今借郑廷强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落款签名位任光平。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率。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4月2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同上,在落款处日期加一项为2015年4月2日。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查明由庭审笔录及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可以合理、明确的说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综合考虑原告经济能力,应当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