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忠灿与王建国、艾丽红、邱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500号原告邱忠灿,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建国,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艾丽红,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邱飞龙,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邱忠灿与被告王建国、艾丽红、邱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灿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艾丽红、邱飞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忠灿诉称,被告王建国、艾丽红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国以投资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邱飞龙担保。有被告王建国、邱飞龙签名捺印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建国、艾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一、被告王建国、艾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飞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国、艾丽红、邱飞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建国经被告邱飞龙担保于2014年农历三月十五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2即申请本院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建国、艾丽红于200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建国、艾丽红、邱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建国因经济困难经被告邱飞龙担保,于2014年4月14日(农历三月十五)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被告王建国、艾丽红于200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经被告邱飞龙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建国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国、艾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国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建国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艾丽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邱飞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邱飞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飞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艾丽红追偿。被告王建国、艾丽红、邱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艾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忠灿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邱飞龙应对被告王建国、艾丽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艾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建国、艾丽红、邱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