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49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利矿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4931-X,地址: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白音温都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春品。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01174673-X,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杜晓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连荣。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段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张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登海,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张鹏表哥。原告同利矿业公司不服被告巴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利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品、贺俊梅,被告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荣,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鹏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了巴人社工认(2014)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鹏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5年4月9日,巴市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巴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的过程。第二组4、同班工友证明材料3份。证明申请人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组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受理工伤申请后被告要求用工单位提供申请人不是工伤的依据,用工单位没有提供证据。6、被告作出的(2014)6-14《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8、送达回证。证明受伤者已经签收工伤决定书。原告同利矿业公司诉称,被告巴市人社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张鹏只是临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在开装载机工作中,破碎机出现故障,破碎工维修中,由于破碎机大轮搬不动,张鹏下车帮忙,用撬棍撬大轮,大轮反弹将撬棍飞出砸在其左小腿,致使张鹏受伤。张鹏工作职责是司机,参与破碎机的修理超出其工作范围,不属其工作职责,后果自负。张鹏是在义务帮工时发生的伤害,应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张鹏构成工伤是错误的。关于张鹏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确认了这一点。该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而事实张鹏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所以,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巴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巴人定工认字(2014)6-14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11月8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鹏工伤认定一案,经调查第三人张鹏确系乌拉特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鹏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辩称,巴市政府是合法的复议机关,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巴市政府依原告申请决定受理此复议案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巴政复受字(2015)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乌拉特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7日招录第三人张鹏为装载机司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早晨,张鹏驾驶装载机作业过程中,本班组班长刘建军安排其停车帮助同班破碎工修理破碎机,张鹏在用撬棍撬破碎机大轮时,大轮反弹撬棍飞出,砸中其左小腿、右面部及右前臀。本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张鹏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日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巴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行政复议书申请书。第二组2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复议申请启动程序。第三组:3号证据乌拉特前旗同利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号证据乌拉特前旗同利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号证据是法人身份证明。6号证据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号证据为授权委托书、8号证据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8号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9、巴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巴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答辩状。13、巴市社保局法人身份证明书。14、巴市人社局授权委托书。1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9-15号证据证明行政复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第五组16、张鹏工伤认定申请表。17、受伤工人张鹏身份证复印件。18、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9、巴市人社局向受伤工人的工友张建国、何岷生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巴市人社局向受伤工人的工友白改成调查笔录及白改成身份证复印件。21、巴市人社局向受伤工友刘建国调查笔录及刘建国身份证复印件。22、受伤工人工友刘文证明材料。23、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4、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16-24号证据证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适当,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张鹏述称,第三人系同利矿业公司工人,系装载机司机,第三人于2013年5月17日起到同利矿业公司工作,至今已工作近16个月,同利矿业公司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虽然同利矿业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与同利矿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利矿业公司不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同利矿业公司的责任。现同利矿业公司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实属违法行为。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破碎机发生故障,破碎组刘建军班长要求第三人下车帮忙,在第三人用撬棍撬大轮过程中大轮反弹致使撬棍飞出去砸到第三人左小腿,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同利矿业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本无任何法律依据,同利矿业公司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认为巴市人社局及巴市政府作出和维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巴市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实被告通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6号证据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认定。7、8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巴市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启动复议程序的材料,予以认定。3-8、13-17号证据证明复议方当事人的身份材料,予以认可。9-12、23、24号证据证实复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18-22号证据是复议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张鹏被招用到同利矿业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从事的装载机驾驶工作与该公司破碎车间为同一工作场所。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张鹏驾驶装载机工作时,因破碎车间破碎机发生故障,破碎车间刘建军班长要求第三人帮忙用撬棍撬大轮。在实施过程中,大轮反弹撬棍飞出去砸伤第三人。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面部皮肤开放伤、右前臂皮肤擦伤。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张鹏向被告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用工单位本案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经向原告同班工作人员调查认为,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巴人社工认(2014)6-14号,认定第三人张鹏为工伤。原告不服巴人社工认(2014)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市政府受理复议后审查认为,第三人张鹏与复议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日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巴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鹏超越职责义务为破碎工帮忙,伤害结果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认定张鹏为工伤,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张鹏受雇于原告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先后有16个月之久,工作由原告安排,报酬由原告支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张鹏驾驶装载机工作和破碎车间矿石破碎工作均为同一工作面及同一公司,两者之间工作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第三人张鹏给破碎车间帮忙修理机器,并不是脱离本单位工作,其工作利益均由同利矿业公司享有,其受伤结果与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被告巴市人社局所做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张鹏的帮工超越其本职工作职责的观点,是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同一目标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巴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同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