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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崔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居民,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某和崔某到唐山市丰润区后宫足浴店做足疗。因崔某所点的6号女技师请假,足浴店女经理张某未安排6号女技师,被告人崔某对此不满,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张某。后被告人李某又无故殴打张某,致使张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张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崔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崔某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