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弘昊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南部县林业局、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弘昊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南部县林业局,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南部县弘昊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战胜,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马锡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宗源,南部县林业局监察室副主任。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子斌,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培,南部县林业局种苗管理站主任。原告南部县弘昊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南部县林业局、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弘昊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霞,被告南部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宗源、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定点育苗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验收合格,最终成交价格确定为1.02元/株。2011年3月9日,被告南部县林业局以支付货款为由将原告调运单据收走,并向原告书立收条一张。之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208元;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部县林业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属实。案涉树苗株数、和单价我局均无异议。货款是否部分支付需要到林业局财务科查询。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当时是由县工作组调的条子,由林业局汇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定点育苗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供应杨树苗,被告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按交验合格苗木是数量和最终确定的价格在2010年4月底前按比例分批次付清原告苗木款。被告南部县林业局在该《定点育苗协议》上监证机关处加盖了公章。《定点育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尚有390400株杨树苗的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按1.02元/株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弘昊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南部县林业局、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协商一致签订的《定点育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南部县林业局辩称应扣减已支付的款项,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以390400株杨树苗及双方认可的1.02元/株的单价确定本案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应支付货款为398208元(390400株×1.02元/株)。被告南部县林业局虽作为监证机关在《定点育苗协议》上盖章,但在实际履行中,均是在被告南部县林业局统筹安排下进行的,故被告南部县林业局应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定点育苗协议》中约定,被告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2010年4月底前付清苗木款,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1日以被告应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部县林业局、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弘昊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398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8208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南部县林业局、四川省南部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理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