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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燕,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刘春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康居善,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该支公司法律合规岗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全,该支公司理赔主管。原告刘春燕与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酒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姝,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浩、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燕诉称,2010年,被告业务员找到原告推销合家欢卡保险组合计划的保险项目,并告知原告丈夫家人,只要是意外伤害或者死亡均予以理赔。一家三口全部参加保险年缴保费280元。因此,原告连续投保三年。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业务员马立青又找到原告,问原告之前投保的泰康人寿合家欢卡保险组合计划保险是否继续投保,原告答应续保,马立青随即给原告一张《合家欢卡保险组合计划》保险卡,卡单号为21141291142682679,被保险人为郑为、刘春燕、郑丽雯,保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终止日为2015年11月28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丈夫郑为因心跳呼吸骤停,意外死亡于家中,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公司业务员,业务员来现场拍照后就走了。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告知原告称原告丈夫死亡属免赔范围,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被告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郑为在我公司购买了“合家欢”意外险卡单,我公司为其承担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郑为身故后,我公司经了解发现,其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而非意外。郑为家属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声明上签字并标明无异议。因被保险人并非意外所导致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死亡,参照比对且核实后发现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业务员马丽青找到原告刘春燕,向其销售了原告之前已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合家欢”卡式保险组合计划意外保险。因原告刘春燕及其丈夫郑为、女儿郑丽雯一家三口过去购买过该保险,随即购买了卡单号为21141291142682679,被保险人为郑为、刘春燕、郑丽雯的保险卡。保险卡载明:保险费288元,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额为200000元;意外烧伤医疗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单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终止日为2015年11月28日。在合家欢卡保险组合计划说明中,列举了投保须知、保险金额、保险生效及查询等内容。在保险卡说明“其他事项”后备注的注意事项为:阅读本计划条款时请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内容,在保险责任说明表中,夫妻、子女身故保险比例分别为40%、25%,但未就除外责任进行说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丈夫郑为在参加了本组村民的酒宴回家后猝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生前于2005年6月26日育有一女,取名郑丽雯。原告起诉时,其女尚不满10周岁。原告刘春燕为女儿郑丽雯唯一监护人。审理期间,刘春燕提供一份承诺书,称争议保险理赔后属于郑丽雯份额的受益财产也由刘春燕监管,与郑丽雯利益不冲突,故郑丽雯不参加本次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太平洋人寿保险保险事故现场勘察单、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病历,以证明郑为系因疾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郑为的死亡证明、合家欢卡保险组合计划卡、太平洋人寿保险保险事故现场勘察单、查询单、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病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经被告公司业务员宣传,原告购买了其与丈夫、女儿作为共同投保人的合家欢卡式意外保险,经被告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及其家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原告支付其丈夫因意外身故的保险金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保险卡单上虽有“阅读本计划条款时请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内容”的字样,但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因病死亡,不属意外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法定要件,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原告投保合家欢卡式意外保险时,确定原告刘春燕及其丈夫、女儿为被保险人,原告丈夫郑为死亡后,保险受益人为刘春燕和女儿郑丽雯。郑丽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由原告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监护权。保险理赔后,由郑丽雯应得份额仍由监护人监管,故郑丽雯不参加本次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刘春燕保险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丽筠 来源:百度“”